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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于2010年1月4日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吴某某和盛某某开车到西华县新车站院内康乐宫洗浴中心洗澡时,将该洗浴中心门前上停放的一辆货车车厢内的一台康佳x型液晶电视机盗走,价值169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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