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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29岁。

被告郭某,男,31岁。

原告韩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8日在安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家人强迫下无奈与被告结婚,婚后还是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大男子主义观念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原告曾三次流产。被告好吃懒做,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春季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1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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