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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高某、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52岁。

被告王某,男,58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王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林,被告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就原告退出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厂所投股份协议书。协议签订时,被告方未退返原告股份款48000元。另外原告退股时,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原材料款至今也未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退股款48000元和原材料款26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王某辩称,二被告对欠原告的26795元的事实认可。但原告所诉称的48000元钱,原告退伙后,两被告已陆续还清,退伙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该48000元,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办厂协议。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甲方高某、王某同意乙方马某退出09年9月26日合作办厂全部股份,乙方退股后,原入股的机械设备及配件由甲方全部作价,共肆万捌仟元整,由甲方分二次付清,第一次2010年8月16日付2.8万元,下余2万元随后付清。”另外,2010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世良款贰万陆仟柒佰玖拾伍元整,¥26795,经手人,王某”。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办厂协议、退股协议、2010年2月6日欠条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伙一方退伙后,双方应当按退伙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称其已履行了协议内容,但所提交的“作废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且原告方亦不认可,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给付原告退伙款48000元。对于26795元的欠款,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一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材料款26795元、退股款48000元,共计74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赵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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