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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宁县盛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某乙、卓某丁、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宁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某乙、卓某丁、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丙、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盛达公司因承建睢宁县王岚桃李某X标段工程需要材料,该工程于2006年4起到2006年10月竣工,工程施工阶段,卓某乙负责供应1标段的材料。口头约定价格比照2标段工程的材料价格确定。王岚桃李某X标段的材料款的价格分别为:1#石子27元/方、2#石子31元/方、3#石子35元/方、石灰175元/方、石粉27元/方。后卓某乙与谢某签订供货合同,谢某又与胡联胜签订运输合同,由谢某向卓某乙提供材料,由胡联胜将石料运送到工地。后盛达公司工作人员王凯峰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6年10月9日为卓某乙出具两份证明,分别书明:“王岚桃李1标段截止贰零零陆年捌月拾陆日共收材料石粉柒仟陆佰贰拾叁点玖方、3#石子壹万肆仟陆佰柒拾点柒方、2#石子玖仟叁佰柒拾陆点贰方、1#石子五佰壹拾陆点肆方、石灰柒佰肆拾壹方整。”和“今收到2#石子五佰陆拾方整”。其中,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加盖了盛达公司一处二分处财务专用章,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有原项目经理袁健的签字证明。期间,卓某乙仅从盛达公司处领取了12880元材料款。

卓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盛达公司给付材料款(略).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

盛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卓某乙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盛达公司是与卓某丁签订的买卖合同,且材料款已经基本付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卓某乙的诉讼请求。

卓某丁在原审中辩称:其与盛达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且盛达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付款义务。该项工程的材料供应合同是由卓某丁牵头签订的,因为卓某丁的舅舅时任睢宁县交通局局长。而卓某乙及李某系由卓某丁安排在工地帮忙的,且当时约定了利润分配。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出具的证明虽然在卓某乙手中,但该证明都是出具给卓某丁的。

李某在原审中辩称:卓某乙与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其与卓某乙、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李某与盛达公司间存在有独立的买卖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卓某乙与盛达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盛达公司确系收到了卓某乙提供的材料,并且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卓某乙材料款12880元。盛达公司及卓某丁均认为1标段的材料系由卓某丁供应,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如何履行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卓某乙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卓某乙与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盛达公司买受卓某乙材料后,未向卓某乙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向卓某乙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材料的价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卓某乙陈述根据Ⅱ标段材料的价格来确定,首先,Ⅱ标段材料的价格没有高于某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其次,因为Ⅱ标段工程也是盛达公司组织施工的,以Ⅱ标段的材料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有公正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定以Ⅱ标段的材料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即卓某乙材料款的数额为:石粉7623.9方×27元/方=205845.3元、1#石子516.4方×27元/方=13942.8元、2#石子9936.2方×31元/方=308022.2元、3#石子14674.7方×35元/方=513614.5元、石灰741方×175元/方=129675元,计(略).8元,扣除卓某乙已经领取的12880元后,材料款数额为(略).8元。对于某某乙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关于某延履行利息问题,因为盛达公司是分两次出具的收料证明,应分别计算。又因卓某乙在盛达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收料证明前已经领取材料款12880元,故对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料证明上确定的材料款的数额扣除12880元后即(略)元从出具证明的次日开始计算;对于2006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料证明,应根据该证明上确定的材料款数额即17360元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卓某乙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某某丁、李某未履行合同且未经结算,从盛达公司处以预支方式领取Ⅰ标段材料款的问题,盛达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睢宁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某乙材料款(略).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略).8元为本金,自2006年8月19日起;以17360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卓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三、卓某丁、李某就上述债务对卓某乙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70元,由睢宁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卓某乙。

盛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卓某乙与盛达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提供送货的材料单,仅仅凭借一张证明,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卓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卓某丁之间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上诉人付款的12张凭据,在庭审中卓某丁陈述因其舅舅系当时的睢宁县交通局局长,由他牵头和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因卓某乙、李某和卓某丁是好友,且这个合同系利用卓某丁的关系签订的,并且口头约定在利益分配上卓某丁占50%,卓某乙和李某各占25%,且前期不需要出资,因此三人同意合伙做。在12张付款凭据上,每张都有卓某丁的签字,这说明被上诉人卓某乙和李某的行为卓某丁是知道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卓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卓某丁和李某对该笔债务对卓某乙不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该案的实质问题是卓某丁、卓某乙和李某三人因合伙间的账目分配不均所产生的矛盾。在原审庭审中,卓某丁主动要求三人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按照原先约定的比例来进行结算,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卓某丁的意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卓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卓某乙所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人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卓某乙所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盛达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卓某丁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但其一直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盛达公司副总经理和项目经理袁建在(2008)睢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均陈述卓某丁与盛达公司签订的15、X号合同(即卓某丁主张与盛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已作废,而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盛达公司又主张15、X号合同就是与卓某丁履行的合同,前后陈述矛盾。卓某乙手中现持有上诉人盛达公司加盖印章或项目部经理签字的“证明”,上面记载了货物的总交易量。上诉人提出该“证明”不是债权凭证,只是证明使用总量,结算依据的是原始收货单,出具“证明”时所有收货单都已从卓某乙手中收回。但根据现有证据,在上诉人出具“证明”时间之前,就已向卓某丁支付了部分货款,则按常理上诉人应在“证明”中对已付款情况进行披露或说明,以避免重复付款。上诉人提出先期支付卓某丁的货款为预支款性质,但其在财务账上并未按“预付款”性质记账,其前后解释亦相互矛盾。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卓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无法对卓某乙手中的两份“证明”作出合理解释,且卓某乙提供了其购买石子等材料的证据及向上诉人工地送货的证据,并领取了部分货款。因此,上诉人盛达公司主张的与卓某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卓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盛达公司提出卓某乙与卓某丁、李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三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提出的在卓某乙、李某签字的请款单上有“卓某丁同意”字样,经上诉人及卓某丁在(2008)睢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陈述系2007年即在上诉人向卓某乙出具“证明”时间之后,为上诉人盛达公司做账需要卓某丁补签的,而非卓某乙、李某领钱时同时形成,故,上诉人提出卓某乙与卓某丁、李某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松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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