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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赵某,女。

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李某乙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我们家人李某杰在被告处购买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根据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在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出现身故的,被告应支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被保险人在第二年2010年6月按期续交保费后,在保险期内,于2010年12月31日李某杰去世。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工作人员不但不依约支付保险金,反而多次采取欺骗手段将我们所保留的投保手续一一收回,且拒不退还我们。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们保险金50000元及迟延保险赔偿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李某杰在投保前二次住院治疗,并做了大型手术,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2、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投保人违反法定义务,我方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当支持;3、原告仅口头辩驳被告业务人员知道带病投保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不应当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李某杰经被告公司业务员赵某勤介绍,投保了被告公司的“金泰人生(C型)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终身,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份数5份,投保金额10000元/份×5份=50000元,交保险费为2040元;同时投保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及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各50000元,3000元。交保险费455元,88元。2010年12月30日晚,李某杰因身体不适在赶往医院途中过世。之后,李某杰的法定继承人作为身故受益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调取了李某杰在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16日陆续在陕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和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I型),主动脉关闭不全。保险公司审查后,于2011年3月23日向李某杰的父亲李某甲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经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解除主附险保险合同。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诉讼中,原告李某乙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另查明,1、李某杰的法定继续人分别为:配偶宋某、子女李某乙和李某乙、父母李某甲和赵某。2、陕县X村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杰在2007年患病时,村里人都知道,并且通过兰明朝(与本案保险业务员赵某勤为夫妻关系)在该乡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贷款10万元用于某病,证明被告业务员兰明朝知道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

本院认为,李某杰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李某杰发病死亡,故宋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和赵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拒赔和辩称理由为李某杰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李某杰在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为业务员赵某勤在了解到被保险人李某杰身体的真实状况情况下同意入保的,在入保时自己没有详细询问被保险人李某杰的有关情况,也没有向其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哪些情况不能投保,怠于某行自己的审查职责,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中国太平洋人寿三门峡公司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未按约履行赔付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和赵某保险金5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马某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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