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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延某与中央某大学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延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央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原是某大学的学生,于1986年9月入学,1991年7月毕业。张某毕业分配工作到北京×中学后,仍占据海淀区X村×号宿舍楼×房间,与其配偶和子女一同生活。他们在该房间及其走廊堆放物品、违规安装使某大功率电器、安放煤气罐、炉灶,并在走廊里生火做饭,对居住在同一栋楼的学生影响极大,并形成巨大的消防隐患。而且,由于某大学的学生大多数为少数民族,张某及其家人在学生宿舍楼内做饭,严重影响少数民族学生的宗教习惯,因此经常发生摩擦。某大学是诉争宿舍的所有权人,曾多次要求张某腾房,但其拒不腾房。为维护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消除消防隐患,故起诉要求张某及其共同居住人延某立即腾退某大学院内×号宿舍楼×房间,并将房间恢复原状;由张某支付一年的房屋使某费12000元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由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某大学所述不属实。首先,某大学从来没有找过我,而是我每年去找某大学并交给其解决我住房问题的申请。其次,这个房子是某大学在1991年分配给我居住使某的。我1996年派遣到某大学,学校本该给我解决住房问题,但1997年一年某大学都没有给我解决问题,派遣证迟发造成我未享受到单位的福利分房。1998年我开始找某大学解决住房问题,但是其一直不能解决,我才自己找了北京市第×中学(以下简称×中)解决我的问题。但之后因为某大学还是不能解决我的住房问题,我又要结婚了,没有办法就到×中去工作了,并住在该房子里。第三,做饭问题,我住在该房屋中一家三口需要吃饭,所以我要做饭。而某大学的学生把我的生活用品都毁坏了。故我不同意某大学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某大学为我提供福利分房。

延某与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位于某京市X区×号的房屋产别为国有产(自管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某大学。张某及其家人现在居住的某大学×号宿舍楼×房间位于某大学院内。张某系某大学1991年毕业生,其作为体育特长生于X年X月X日入学。1991年7月张某毕业时某大学未解决其工作问题,直至1996年为张某开出派遣证。张某毕业后在×中参加工作。2003年×中与北京第×中学合并,张某现为北京市第×中学在职教师。1991年毕业后张某仍居住于某大学×号楼×房间,1992年6月份搬到×号楼×房间,1993年6月份至今居住于某争房屋某大学院内×号楼×房间。某大学院内×号楼现为某大学学生宿舍,学校提供照某一组说明张某一家在×号楼宿舍楼道堆积物品,架设液化气灶,使某大功率电器并改造电路。张某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一家在楼道做饭是为了解决吃饭问题。庭审中,张某表示某大学没有给予其书面分房材料,只给了钥匙。但某大学对张某的陈某不认可。张某、延某现无其他住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某大学,其即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作为某大学毕业生,毕业后未在某大学工作,非为某大学员工。张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大学在其毕业后给予其分房书面材料,故综合现有证据,某大学无义务为张某解决住房问题。张某、延某作为房屋的使某人,在所有权人某大学要求收回房屋时,应将房屋腾空交还。现某大学要求张某、延某腾退房屋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及其家人现无其他住所,某大学应给予张某、延某合理的腾退期限。关于某大学要求张某支付一年房屋使某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某作为×号楼×房间长期使某人,长期居住而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已构成该房屋所有权人某大学的损失,其至今未支付房屋使某费构成不当得利,现某大学要求其支付一年房屋使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现有证据及同一地段房屋租金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某某所提出某大学迟发派遣证导致其未享受到其单位的福利分房一节,该问题与本案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张某、延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坐落于某京市X村×号某大学院内×号楼宿舍楼×房屋腾空交还给中央某大学;二、张某、延某支付中央某大学一年的房屋使某费一万二千元整。

判决后,张某、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分配给上诉人居住的,上诉人有合法的使某权;上诉人现无其他住处;要求上诉人承担房屋使某费没有合法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某大学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房产所有权证、某大学平面示意图、北京市第×中学证明、×中学公函、某大学关于某某分配到×中学的申请、照某、网页打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某大学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延某均非该校职工,亦未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或该校允许其使某该房屋的有效证据,故对张某、延某不予腾退诉争房屋及不予支付房屋使某费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及其家人现无其他住所,某大学应给予张某合理的腾退期限,在判决中已给予宽限。张某、延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张某、延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张某、延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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