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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北京×研究设计院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盛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诉至原审法院称:盛某系我单位离退休办公室职工。2009年9月,我单位在改造单位内部办公环境过程中,发现盛某未经单位同意强占单位位于某京市X区X路×号(东南区)锅炉房配房2间,经单位多次协商,盛某拒不腾退占用房屋,并阻拦单位正常施工,由于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盛某限期将北京市X区X路×号(东南区)锅炉房配房2间腾空返还我单位;赔偿因强占房屋并阻碍改造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失4690元。本案诉讼费由盛某负担。

盛某辩称:×研究院起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强占单位的房屋,我离婚后没有居住房屋,经单位车间领导同意后,我才使某锅炉房配房的。现我没有其他居住房屋,我不同意橡胶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盛某系×研究院职工。2006年,盛某在未与单位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研究院位于某京市X区X路×号(东南区)锅炉房配房2间。自2009年9月起,×研究院开始对单位内部分房屋进行改造。改造施工中,×研究院与盛某因腾退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庭审中,×研究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照某、告示、工程改造施工图及损失计算表等予以证明。盛某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照某没有异议,对告示及告示照某、工程改造施工图及损失计算表不予认可。盛某提交×××证言、工资条证明其使某锅炉房配房是经过车间负责人同意的及单位已扣缴房屋水、电费的事实。×研究院对×××证言不予认可,对工资条注明扣盛某水、电费的情况没有异议,但称该部分扣除费用系盛某为其已购房屋支付的水、电费,与其占用的锅炉房配房无关,对盛某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核实,盛某承认锅炉房配房中没有安装水表和电表。×研究院、盛某当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盛某在未与×研究院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研究院的房屋,其行为已侵犯了×研究院的合法权益。现×研究院起诉要求盛某限期腾退占用房屋,请求合理,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盛某当庭所持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研究院起诉要求盛某赔偿因占房并阻碍施工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盛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某京市X区X路×号(东南区)锅炉房配房二间腾空交还给北京×研究设计院。二、驳回北京×研究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分配给其居住的,有合法的使某权,故不予腾退,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研究院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研究院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盛某未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或×研究院允许其使某该房屋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不同意腾房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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