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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与辽宁省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昭辉,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正,鞍山市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雪松,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信托投资公司农垦办事处(1997年2月7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以下简称杏林分理处)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开办了“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证交中心”(以下简称农垦办武交中心),1995年10月30日。该中心与辽宁省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为鞍山证券公司)签订了3份资金拆借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鞍山证券公司拆借给农垦办武交中心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拆借利率为月息1655‰。3份合同的拆借期间依次为: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2月28日;199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996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鞍山证券公司每月收取05‰手续费,农垦办武交中心以其95(3)国库券作抵押担保。农垦办武交中心由经办人杨远华签字并加盖“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证交中心业务专用章”,鞍山证券公司也加盖了公章。1995年10月30日,农垦办武交中心给鞍山证券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信托投资公司代理保管有价证券收据”,内容为:证券名称(95)3,金额3000万元,并注明于1996年10月30日凭此收据换取证券。收据加盖了“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证交中心业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杨远华的签字。1995年11月2日,鞍山证券公司向湖北资金融通中心襄樊办事处(以下简称襄樊办)出具一份划款委托书,指令该办事处将3000万元划往农垦办武交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开立的(略)账户,1995年11月3日、7日,襄樊办分两次将2872万元汇入该账户。拆借期满,杏林分理处拒绝偿还鞍山证券公司拆借资金本息。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信托投资公司农垦办事处(以下简称农垦办)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申请设立了会员席位,席位号482,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该席位仍存在,这一事实有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上市稽核部证言并有中国人民银行印鉴片为证,且经质证认定。席位设立后,该办事处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设立了账户,账户号(略),开户申请书加盖的公章为“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证交中心业务专用章”,户名“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1995年10月30日农垦办武交中心与鞍山证券公司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农垦办武交中心开出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设立482席位的印鉴片、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文件上的印文“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证交中心业务专用章”进行了文检鉴定,结论同农垦办武交中心在武汉证交中心申请席位时的预留印鉴、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开立账户时的预留印鉴相同。

再查明:1995年12月22日,经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批准,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信托投资公司农垦办事处改为杏林支行,1997年2月7日又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亦即本案的上诉人。鞍山证券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起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杏林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因杏林分理处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与此案相关的文件、文书经该院文检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杏林分理处提出再请公安部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签订的3份资金拆借合同,除第1份合同实际履行外,其余2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以下所提及合同均指第一份合同),合同内容除利率和手续费外,其余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农垦办武交中心出具的(95)3国库券代保管收据,因无实物券,此案应属同业资金拆借纠纷,合同签订后,鞍山证券公司委托襄樊办事处将2872万元划入农垦办武交中心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拆借期满,杏林分理处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对产生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院对鞍山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杏林分理处答辩所称农垦办武交中心在本案事实中的所有行为系王一丁、杨远华伪造公章所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杏林分理处应偿还鞍山证券公司的拆借资金本息,拆借资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4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杏林分理处于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证券公司拆借资金29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息1386%计算,其中1500万元从1995年11月3日起计至1996年2月28日;1372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1月7日起计至1996年2月28日。逾期之后至判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按日4计算)。一审案件诉讼费(略)元、鉴定费10万元由杏林分理处承担。

杏林分理处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本院二审质证时变更上诉请求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与杏林分理处无关。杏林分理处与鞍山证券公司既无拆借合同,也无拆借事实发生。辽宁省公安厅和湖北省公安厅对拆借合同上的农垦办武交中心印章的鉴定结论为伪造,应以此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公章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合同签订经办人杨远华的行为超出了对其授权范围,杏林分理处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鞍山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移送佳木斯市公安局处理。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鞍山证券公司承担。

鞍山证券公司答辩称:农垦办在武汉证券交易所设立X号席位,聘请王一丁、杨远华为交易员,并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拆借合同由双方交易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形成了合同关系,襄樊办据我方指令分两次将2872万元划入农垦办武交中心(略)账户,履行了实际划款义务,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另案判决我方偿还襄樊办2872万元并已履行。关于拆借合同的公章真伪问题,农垦办武交中心提出鉴定但迟迟不交鉴定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是受该院经济庭委托进行的,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而辽宁省公安厅和湖北省公安厅的鉴定是由杏林分理处单方面提供材料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9月6日,农垦办与珠海南亚工贸实业公司关于X号席位运营的协议约定:所有交易员由农垦办聘用并以其职员身份出现,所有业务以其名义办理。出现违规操作,损失由珠海南亚工贸实业公司承担。该X号会员席位设立后,农垦办聘请王一丁(被聘请为农垦办武交中心证券部副经理)、杨远华、李涓为X号席位交易员,其授权范围为“农垦办武交中心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其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单位对其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王一丁、杨远华、朱建清(珠海南亚工贸实业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已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逮捕。

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份资金拆借合同,其目的在于规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不得超过4个月的规定,以使拆借期限达到一年,因此三份合同在时间上是前后衔接的,实质上拟拆借金额只有3000万元。

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拆借合同及代保管凭证上的农垦办武交中心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证交中心业务专用章”印文与农垦办武交中心在武交所预留银行印鉴片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鞍山证券公司与农垦办武交中心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除约定的利率和手续费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用以抵押的95(3)国库券因无实物券抵押无效外,其余约定内容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鞍山证券公司依约通过襄樊为向农垦办武交中心划拨资金287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拆借期满,农垦办武交中心拒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黑龙江信托农垦办驻武汉证交中心业务专用章”印文与农垦办武交中心在武交所预留银行印鉴片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此,杏林分理处上诉所称合同的签订是其农垦办武交中心业务员杨远华等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杏林分理处的另一上诉理由认为:经办人杨远华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超出了对其授权范围,杏林分理处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事实是,鞍山证券公司与农垦办武交中心双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加盖了农垦办武交中心的业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项“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该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农垦办武交中心业务员杨远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农垦办的行为。并且拆借资金已经实际划入农垦办武交中心在建行江汉支行开立的账户,农垦办应负有偿还所借款项的义务。杏林分理处上诉称本案合同系杨远华超出授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所致,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利率及违约金计付标准应予纠正外,其余判决主文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偿还辽宁省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拆借本金2872万元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为: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向辽宁省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偿付2872万元拆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付,其中1500万元从1995年11月3日起计至1996年2月28日止;1372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1月7日起计至1996年2月28日止。逾期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各承担(略)元,辽宁省鞍山市财政证券公司各承担(略)元。一审案件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杏林分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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