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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xxx及第三人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略)。系城固县春辉矿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建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略)。系城固县春辉矿石厂采矿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男(……略)。系陕西城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xx,男,(……略)。系被告宋亚文采矿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略)。

原告杨xx与被告xxx及第三人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宋亚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又于2010年9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春辉矿石厂矿山开采生产及销售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前三年每月承包费为3万元,每年承包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约定年产量的利润款(承包费)。三年后的承包价格以市场涨幅商议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日立210挖掘机作为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如发生不安全事故时,被告不能及时处理,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处理事故;被告不按时上交承包金有2个月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但却不好好经营,经常无故停工停产,并四处欠账,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形象,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本应于2010年9月30日交清的第二年承包费,也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10年12月20日勉强交清。2010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引进第三人合伙共同开采经营该矿,双方按4:6比例分担利润及风险,矿山管理权交由第三人负责,被告协助管理。被告常在外地,根本找不到人,而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致使原告对矿山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和协调沟通,今年以来该矿又长期停工停产,致使原告没办法也无法为办理矿山安全标准化等级提供正常数据和资料,导致城固县安监局不受理该矿山的安全标准化等级申报事项,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企业名誉、形象的受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9月30日交清第三年的承包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分文未交,且连人也找不到,矿山又一直停产。被告还将挖掘机等设备也运走,现矿山基本处于某痪状态,为使矿山不致于某痪以造成更大的损失,依照合同“乙方不按时上交承包费有两个月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令合同终止之日的承包费(每月为3万元)。

被告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清楚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恰恰是原告违约损害了被告的合同利益,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第三年承包费,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事实并非如此,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及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应保障被告正常施工,并保证爆炸物品的正常供应。但原告在收取被告承包费后,怠于某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1年3月,公安和安监部门认为原告原爆炸物储存设施已不符合目前国家对此的相关安全要求,并决定停止许可爆炸物品的供应。正因为原告原因,致使矿山停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后,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完善相关安全条件,争取早日通过爆炸物品的供应,同时协商停产期间承包费如何缴纳,但原告对此始终不理不睬。现在才明白,原告之所以如此是为今天的解除合同创造条件。被告丝毫没有违约之处,恰恰是原告违约且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xxx辩称,我未参与《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的主体,但自2010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我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矿山进行投资,负责矿山的经营管理,我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第三年我应承担的承包费份额18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而导致原告拒收,如果解除合同对我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愿意向原告交清18万元承包费,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城固县春辉矿石厂系原告杨溧昒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硅石矿开采业务。2009年10月30日,原告杨溧昒与被告宋亚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春辉矿石厂矿山开采生产及销售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六年,即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费是前三年双方协商承包每月基数为3000吨产量,每吨按10元向原告支付利润,超出基数的按实际超出吨位数向原告补交,每年承包前一个月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清约定年产量的利润款,三年后的承包价格以市场涨幅商谈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因不按时上交承包金有两个月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转包他人,如有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因协调关系不力或因爆炸物品供应不上致使被告停工停产,每天向被告支付损失1000元,爆炸物品供应应按每天实际生产用量提前两星期向原告告明,被告购买爆炸物品的资金提前七天交与原告办理,否则后果自负。2010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期限延续到2019年12月30日止,到期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向原告保证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物日立210挖掘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如发生不安全事故时,被告不能及时处理,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处理事故。《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造成的停工、停产,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清了第一年的承包费。2010年9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宋亚文与第三人蒙涛签订了《合伙协议》,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引进第三人蒙涛合伙共同开发硅石矿山,双方按4:6比例分配合伙利润及风险,矿山管理权交由蒙涛负责,宋亚文协助管理。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交清了第二年的承包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交清第三年的承包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及第三人分文未交,矿山也一直处于某工停产状态。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日至判令合同终止之日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被告则辩称2011年3月,公安和安监部门认为原告原爆炸物储存设施已不符合目前国家相关安全要求,并决定停止许可爆炸物品的供应,由于某告怠于某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爆炸物品不能供应,造成被告停工停产,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查公安安监部门从未给城固县春辉矿石厂下达过停止许可供应爆炸物品的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有原告提交的《告知书》、《爆炸物品运输证》、《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器材入出库登记表》、《矿山安全风险担保承诺书》,有《合伙协议》,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有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分别向原、被告各自出具的《证明》因出具人提出不作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经原告应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城固县春辉矿石厂矿山交予被告开采经营,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于某年承包前一个月向原告一次性先交清约定年产量的利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终止合同的诉请,于某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抗辩原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溧昒与被告宋亚文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限被告宋亚文、第三人蒙涛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城固县春辉矿石厂矿山交还原告杨溧昒。

二、限被告宋亚文、第三人蒙涛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溧昒交清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解除合同之日的承包费,承包费每月按3万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1160元,第三人负担174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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