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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证垫款质押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深南东路五十五号南方国际大酒店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艳,北京市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十四号。

负责人:薄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佳昌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佳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二百九十号康吉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重庆市佳昌实业公司、上海佳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质押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3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建行)申请开立一张金额(略)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18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马尔克贸易公司((略))。同年3月27日,重庆佳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与重庆建行签订质(略)号质押合同,约定:佳昌公司以其由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代保管的国债券为外贸公司申请开立的L/(略)号信用证项下的(略)万美元资金作质押担保,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编号为(略)。信用证付款到期前15天如开证人未某款项划入重庆建行,佳昌公司同意解付质押的国债券,用于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同日,上海佳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亦与重庆建行签订质(略)号质押合同,约定:佳和公司以其由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代保管的国债券为该信用证项下的(略)万美元的信用证资金作质押担保,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编号为(略)。信用证付款到期前15天如开证人未某款项划入重庆建行,佳和公司同意解付质押的国债券,用于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分别将编号为(略)、(略)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交付给重庆建行。该2份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载明:证券名称为3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保管期限为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同年3月21日,重庆建行曾给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发出2份止付通知,载明: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在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国债券(编号:(略)、(略))已在重庆建行作抵押,请止付,在未收到重庆建行解付通知前,不得再作转让、抵押、挂失。同年3月24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在上述2份止付通知上盖章并写明“同意”后交付给重庆建行。同年3月28日,重庆建行为外贸公司开出编号为L/(略)的180天远期信用证,金额为(略)万美元。同年4月28日,外贸公司在收到出口商通过重庆建行寄交的各项单据后,经审查作出承兑确认。同日,重庆建行据此向国外议付行作出承兑,并确认信用证到期支付金额为(略)美元,付款日为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外贸公司经征得出口商同意,向重庆建行申请信用证付款日展期60天,国外议付行确认展期有效,并确认新的付款日为同年12月26日。该付款日到期后,外贸公司仍没有向重庆建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重庆建行根据国际惯例对外垫付了(略)美元。

1998年1月6日,重庆建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外贸公司偿付(略)美元及利息,并由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各以其质押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国债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渝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外贸公司偿还重庆建行(略)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7日至付清时止,按年息7625%计算,利随本清)。二、如外贸公司未能偿还,则由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各以其质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国债券立即兑付后偿还给重庆建行。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重庆建行于1998年2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略)号和(略)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记载的4000万元国债券用以清偿佳昌公司和佳和公司的担保债务时,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以质押的国债券应清偿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对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的欠款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1998年11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渝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为由,裁定提起再审。在再审期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建行的申请,追加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分别偿还其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该院对由其管理的4000万元1996年第8期国债券进行诉讼保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与佳昌公司、佳和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和“借款确认书”,确认佳昌公司和佳和公司分别向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3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向佳昌公司开具了(略)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向佳和公司开具了(略)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佳昌公司和佳和公司均已收到上述代保管凭证。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市场部设立的D(略)自营账户到1998年7月27日为止,持有记账式国债896券(略)元(面值),其中包括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托管和股民通过该账户下设的二级账户购买的国债。该判决判令佳昌公司和佳和公司偿还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借款4000万元,佳昌公司和佳和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未发行过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略)、(略)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上所记载的3年期的1996年第8期国债,而发行过7年期的1996年第8期记账式国债。记账式国债需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并记载国债所有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外贸公司申请开信用证,重庆建行同意开出信用证,符合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重庆建行代外贸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因而应由外贸公司偿还给重庆建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及其利息,佳昌公司和佳和公司各以其由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代保管的国债券为该信用证提供质押担保,虽然由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虚开代保管凭证导致质押合同无效,但佳昌公司、佳和公司作为出质人应有过错,且其为该信用证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而佳昌公司、佳和公司仍应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南方证券有限公司虚开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且在重庆建行发出的止付通知上作出虚假的“同意”止付的承诺,欺诈了重庆建行,致使重庆建行的质权不能实现,故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外贸公司向重庆建行偿还(略)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27日至付清时止,按年息76%计),利随本清;三、如外贸公司不能偿还,由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分别在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如外贸公司不能偿还,由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外贸公司负担。

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裁定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时一时疏忽,将7年期的1996年第8期国债券填为3年期,系笔误;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与佳昌公司、佳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买国债”的约定,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也因此购入1996年第8期国债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因此,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并非虚开国债券代保管凭证;重庆建行接受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为质物的质押是质押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同意止付的行为与质押合同无效无关,与质权无法实现无关,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后,应适用担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免除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重庆建行答辩称:佳和公司、佳昌公司为外贸公司向重庆建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所提供的质押标的物是三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但国家从未发行过该种国债券,故本案质押标的物不存在。在重庆建行向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发出止付通知,对本案质押进行核押时,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在该止付通知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构成欺诈,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重庆建行在外贸公司不能偿还其垫付的L/(略)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情况下,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重庆建行与外贸公司、佳和公司、佳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该调解活动,且在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时,重庆建行并不知道质权无法实现及调解协议无法执行,故该调解协议不是重庆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以(1998)渝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裁定提起再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3月8日作出的(93)民他字第X号批复的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外贸公司根据其与重庆佳昌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向重庆建行申请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重庆建行接受委托为其开出信用证,双方形成了委托开立信用证民事法律关系。对该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外贸公司于信用证付款日不能向重庆建行交付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的情况下,重庆建行根据国际惯例对外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略)美元,外贸公司对重庆建行所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佳昌公司、佳和公司为外贸公司向重庆建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分别与重庆建行签订的两份质押合同,约定佳昌公司、佳和公司以其由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代保管的3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质押给重庆建行。但是,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并未向重庆建行交付用于质押的国债券,而是交付了2份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因此,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实际质押给重庆建行的权利凭证是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债代保管凭证不得进行质押。本案质押因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佳昌公司、佳和公司质押给重庆建行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所记载的3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国家从未发行,没有实物券可供交割,故该国债券代管凭证显系南方证券有限公司虚开。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向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开具本案质押的2份国债券代保管凭证时,有关工作人员误将7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书写为3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属于笔误,而非虚开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但是,7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系计账式国债券,无需开具代保管凭证,而需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经查,虽然佳和公司、佳昌公司曾分别向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国债券,但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并未记载佳昌公司、佳和公司持有7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且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在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的国债券中亦未注明包括佳昌公司、佳和公司托管的国债券。因此,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述关于笔误之主张不能成立。佳昌公司、佳和公司以虚开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向重庆建行进行质押,对本案质押无效及重庆建行的质权无法实现,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应分别对重庆建行不能实现面值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国债券的质权所造成的损失在8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在其未实际持有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实物券的情况下,为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开具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并在重庆建行向其核押时隐瞒了无实物券可供交割的事实,其对重庆建行质权无法实现与佳昌公司、佳和公司具有共同过错,故其应与佳昌公司、佳和公司按上述赔偿比例向重庆建行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重庆建行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有关法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禁止以国债券代保管凭证进行质押,且应当知道该代保管凭证上所记载的3年期1996年第8期国债券国家从未发行,其虽然向南方证券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押,但对本案质押合同无效及在审查质押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真实性上亦有过错,应对其质权不能实现的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欠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对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昌实业公司在16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1997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对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债务不能清偿部门,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16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1997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承担(略)元,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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