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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遂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经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某看守所。

遂平某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全营(已判刑)到遂平某X乡X街张某经营的“阳丰日化”门市部,王某甲在外望风,付全营乘屋内人熟睡之机,撬窗入室,将张某乙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价值436.95元)和充电器各一部盗走,后交王某甲使用;200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氧气切割机、撬杠等作案工具,到遂平某X乡移动通信营业厅,破门入室,盗走保险柜一个,因被人发现,王某甲等人将保险柜转移到营业厅西南麦地某,弃柜逃跑。保险柜内装现金1350元及手机18部等物某。经鉴定,被盗物某及保险柜的价值15459.75元。现赃物某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付全营(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在外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二人来到遂平某X乡X街张某经营的“阳丰日化”门市部,王某甲在外望风,付全营乘屋内人熟睡之机,从二楼撬窗入室,盗走张某乙“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价值436.95元)一部和配套的充电器等物某,后交王某甲使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付全营到我家约我外出偷盗,我表示同意。当晚我带几丸药狗药同付全营一起步行先后到阳丰小徐庄、曹某、阳丰街寻找作案目标,后付全营让我在阳丰街X路西侧路南看人,他到街东面一个楼上偷了一部手机和充电器。这部手机和充电器都给我了。过两天后我和付全营一起又在阳丰街办理了新的手机卡。

2、同案人付全营供述的和王某甲一起盗窃的事实经过与王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5年1月29日晚上,我看完电视睡有半小时左右,朦胧中感觉到室内有人,因害怕没敢吭声。当晚丢失一部“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及配套的充电器、配电池。

4、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手机被盗的时间、地某、经过与张某陈述的内容相印证。

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5年2月23日自称王某戊陌生男子,在阳丰瑞信联通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卡入网手续,选中的号码是(略)。

6、物某照片一张某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付全营作案时攀爬楼层用的木杆的客观状况。

7、书证,中国联通驻马店分公司数字移动电话用户入网登记表。证明王某甲于2005年2月23日在中国联通驻马店分公司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手机号码是(略)。与王某甲盗窃手机后在阳丰街购买手机卡的供述及同案人付全营的供述相印证。

8、书证,遂平某人民法院(2005)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付全营伙同他人盗窃张某手机的事实已被确认。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被盗“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36.95元。

10、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王某甲伙同付全营在张某住室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盗窃遂平某X乡移动通信营业厅。同年3月1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某X乡移动通信营业厅,破门入室,盗走该营业厅内的保险柜一个,在转移途中因被人发现,保险柜被王某甲等人丢弃在营业厅西南的麦地某。保险柜内装现金1350元及十八部多种型号的手机等物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159.75元、保险柜价值300元。现赃物某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戊供述。盗窃张某手机的第二天,我同付全营一起到阳丰街路南一家移动营业厅买手机卡出来,付全营说手机店里有保险柜,里面有钱,过几天偷走它,我表示同意。大约一个月后的一天夜里我和付全营、付新三人一起到阳丰街路南黄某移动营业厅门前,付全营用带来的切割设备把门打开。切割时付新俺俩帮忙用大衣挡着亮光。然后我在外面看人,付全营、付新带着电灯、撬杠进入营业厅,从里面抬出来一个保险柜。我们抬着保险柜走到营业厅西南边的麦地某,听到后面有人喊着追赶,因害怕,就把保险柜扔麦地某跑了。

2、被害人黄某陈述。2005年3月1日凌晨,我在阳丰街的移动营业厅柜台内的保险柜被盗,营业厅的门被切割开一个方口。我报警后,同派出所民警等人一起在西南麦地某找回被盗的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1350元,各种手机18部。

3、证人刘某证言。2005年2月28日晚上,我在黄某手机店一楼长沙发上睡。凌晨1时左右,我睡醒发现屋内被盗,随即喊住在二楼的店主黄某起来,黄某报警后,我们在阳丰电影院对面150米左右的麦地某,找回被盗的保险柜。当时保险柜还没打开。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300元,保险柜内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159.75元.

5、“3、1”案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现场照片10张。证明案发现场防盗门被切割、室内遗留有撬杠,麦地某留有保险柜等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王某甲伙同他人在黄某移动通信营业厅盗窃保险柜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有: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王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2、遂平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

3、王某戊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7246.7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共犯之间相互配合,主从犯地某无法区分。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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