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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12月5日在封丘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张某甲经人介绍与驻马店市X村民王某相识,并在王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王某不愿意再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张某甲便回到自己的老家。后张某甲多次要求与王某一起生活,遭到王某拒绝。1998年4月15日晚,张某甲再次来到王某家外,翻墙进院,将堂屋西墙扒开一个洞,持王某厨房内的菜刀钻洞进入王某卧室,并将菜刀置于某某脖子处,再次要求同王某一起生活。二人发生争吵,张某甲遂用菜刀朝王某脖子上割一刀,造成王某颈部一处创并气管破裂。后张某甲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骑车逃离,王某被随后赶到现场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治愈。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树梅、刘某乙、梁某某、刘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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