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与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某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某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被某法定代理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林。婚后不久被某即无故发笑、哭某、乱语,常为家庭琐事毁物打人。被某被某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属一级伤残。被某的精神病已经严重影响原、被某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某系夫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拟证明被某系精神残疾人,一级伤残;

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某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被某患精神病达23年;

沅江市精神病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被某的精神病史为15年以上,分类为精神分裂症;

沅江市X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某结婚后被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严重影响夫妻生活;

周某才的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及CT扫苗单,拟证明被某因精神病复发将原告父亲砍伤。

7、益阳地区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被某在婚前有精神病史,与三眼塘医院的病历记载相吻合。

被某曾某辩称,原、被某婚前经过一年的恋爱时间才结婚。被某婚前无精神病史,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于某记结婚后一年内提出婚姻无效,现在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再者,被某是从2009年开始才患上精神病,没有毁坏家庭财产,亦未砸碎木工刨床,婆媳间发生矛盾进而打架是正常现象。就是被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两年半的时间没有发病,应当认定为该病已经完全康复,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另原、被某结婚十年来被某未发病,后因原告的奶奶过世刺激才发病,被某是属于某新患病,亦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某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明星麻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的证明,拟证明被某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为正常人,能够正常上班;

2、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某的总病程为3年,于2011年6月1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治疗经费为1万元,住院3-6个月,需人护理。

3、证人杨伏英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某的媒人,与原、被某无亲属关系,在做媒的过程中,原告从其他途径得知被某可能患有精神病,故被某的父亲要求退婚,但原告父亲坚持要求原告与被某缔结婚姻。证人不知道被某有精神病史,被某以前治病情况亦不清楚。

对于某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被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某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某系合法夫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被某才办残疾证,此前被某非残疾人,现在被某正需人照顾,需资金治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被某系因服农药住院而未因精神病入住精神病医院,同时对“2010年11月26日”这一日期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单上的笔迹非常新鲜;对证据4中需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提供病史的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能够提供病史的只能被某的父亲,被某的病史只有3年而非15年;证据5没有原件,同时打架系正常现象,无须证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某据7,原告确实于1995年到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过院。

原告对被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某据1,并未证明被某全年连续上班,只是断续上班,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某患精神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和被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某提交的证据2,二者均为沅江市精神病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单,但二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5、6和被某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林。2009年,被某因患精神病被某入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第二次入住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沅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被某为精神病残疾一级,并发给残疾人证。

另查明,被某曾某曾某1995年6月26日至1995年7月2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未分型,在原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情感反应基本恢复正常。出院医嘱坚持服药5年以上,定期复查。

现原告周某以被某被某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一级伤残,已经严重影响原、被某的夫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且婚后未治愈的情况属于某效婚姻。本案被某虽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且原告方在婚姻介绍时知晓被某患过精神类疾病这一情况,故被某并不存在婚前故意隐瞒的情形。同时,原、被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被某精神病复发。相反,被某婚后再次患上精神病的时间是2009年,与婚前患病相隔15年之久,亦不符合婚后未治愈的情形,因此原、被某之间的婚姻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要求宣告与被某曾某婚姻无效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周某 婚姻 无效 曾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