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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被告在外打牌,不负责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

二、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归原告石某所有;电视机两台、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各自在外经手的债务谁经手的各自清偿;

三、坐落在(略)沅江大道旺家楼X号X栋X房屋归原告石某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石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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