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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第三人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镇。

负责人: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济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油田工行营业室主任。

第三人: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申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元均,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第三人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彬、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耀、王某乙,第三人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均,第三人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诉称:1996年9月27日,中原石油勘探局诚源物资站(诚源物资站后来被并入原告)与焦作市电缆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6063.25元(不含17%增值税,总额为330831.99元)。截止到1997年1月,诚源物资站依据合同约定账户分四次通过转账支票汇到了焦作市电缆厂在被告师范储蓄所设立的账户,合同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存有该四张转账支票,焦作市电缆厂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支付焦作市电缆厂货款330831.99元。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损失330831.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83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时候,只能将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机构或支机构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将其上级机构或总公司列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付款的是中原油田支行,不是濮阳分行,濮阳分行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将濮阳分行列为被告不妥。中原油田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后,已按约将8万元、50831.99元两笔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245006”,中原油田支行不存在过错,至于某作市电缆厂未收到款项,被告不知情。另外15万元、5万元两笔款项,虽然中原油田支行未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245006”,但是这两笔款项在中原油田支行流转后,最终被第三人苗某以开存单的形式存入自己名下。经调查,原告指定的账号“245006”是濮阳市巨人电子经营部的账号,负责人是苗某,另外,苗某也是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委托中原油田支行办理该两笔款项的转账业务,从表面看,原告把款汇给焦作市电缆厂,但是从其指定的账号来看,原告的真实目的是把款汇给苗某,虽然中原油田支行把该两笔款项汇到苗某名下,程序上有所欠佳,但并未违背原告的真实意图,更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如果该两笔款项的去向不符合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苗某造成的,是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原油田支行在办理该四笔款项的转账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濮阳分行属于某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辩称:原告将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列为本案第三人与法律相违背,对于某案来说,若被告履行了义务,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案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濮阳市从未开过任何账户,且转账支票只能在濮阳市范围内使用,原告付款时没有履行义务导致第三人未收到货款,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苗某辩称:被告追加苗某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的货款是否已经支付,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直接认定与破产案件无关的民事主体承担过错是违法行为,其作出的裁定书不能作为其他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7日,焦作市电缆厂(供方)与中原石油勘探局诚源物资供应站(需方)在濮阳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卖给需方电缆,总价款为286063.25元(不含17%增值税),由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至需方仓库,需方验收合格后,按17%票付款,违约责任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36条执行。供方委托代理人为蔡有福,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廖代江,合同中供方一栏账号行,标有“245006”字样,焦作市电缆厂供货后,于1996年10月10日、11月5日向中原石油勘探局诚源物资供应站开出了编号为(略)和(略)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金额为330831.99元(含17%增值税),增值税发票载明焦作市电缆厂的开户银行为焦作市工行焦东支行,账号(略)-61。1996年12月,经河南省经贸委批复,在焦作市X组建了河南金龙电缆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4月,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龙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电缆厂没有因企业变更登记而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焦作市电缆厂经多次改制均未收到诚源物资站偿付该笔货款。2001年诚源物资站经中原石油勘探局批准划归钻井一公司。2007年1月26日,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电缆厂)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组对企业的债务清理后,向原告发出了清偿债务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以该笔货款已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将款汇到了焦作市电缆厂在濮阳市工行师范储蓄所设立的账号,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油办(即现在的油田支行)师范储蓄所被撤销后,其业务归并到测井支行,但其业务档案由油田支行保管,测井支行接收师范储蓄所的业务时,没有焦作市电缆厂的户名和“245006”的账号。原告提交的四份汇款申某单显示,1996年10月8日、11月16日、12月11日、1997年1月16日,其内部办理汇款申某单的人是诚源物资站的业务员廖代江,廖代江在经办人一栏签了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华龙支行调取的四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显示,1996年10月11日的15万元汇票和11月19日8万元汇票背面有廖代江的签名,12月13日的5万元汇票被背书人一栏由苗某的签名,1997年1月20日的50831.99元汇票被背书人一栏由武朝辉签名。苗某于某理汇票的当天将该5万元转到了自己在该储蓄所开设的账号上。2011年7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焦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在裁定送达后10日内,支付第三人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货款人民币330831.99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将裁定书确定的款项330831.99元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将8万元、50831.99元两笔款项汇入账号“245006”,该账号是濮阳市巨人电子经营部的账号,负责人是苗某;另外15万元、5万元两笔款项,未直接汇入账号“245006”,在中原油田支行流转后,汇入存单名字为苗某的个人账号名下。至庭审结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四笔款项已被支取的证据。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0831.99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委托义务,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要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在濮阳市的分机构,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焦作市电缆厂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托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就应按照原告的委托指示向第三人焦作市电缆厂支付货款,并将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向原告报告。被告在办理8万元、50831.99元两张转账支票时将两笔款项汇入账号“245006”,该账号虽然是原告汇款申某单中账号一栏中标明的账号,但该账号是濮阳市巨人电子经营部的账号,负责人是苗某,不是原告汇款申某单中焦作市电缆厂的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内部控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内部控制建设方面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各项业务活动必须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保证资金、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在账号与户名不相符的情况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报告,而是将款项汇入该账号后就不再过问,违反了原告的委托指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被告在办理15万元、5万元两张转账支票时,不但未按照原告汇款申某单的要求汇款,而且将两笔款项直接流转到存单名字为苗某的个人账号名下。《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委托指示将上述两笔款项汇入指定的名称与账号,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上述四笔款项共计330831.99元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未向焦作市电缆厂支付,并已被执行完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其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苗某之间的关系属于某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与第三人河南金龙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组之间的关系,已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07)焦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损失330831.99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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