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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马某,经理。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10月8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03线与213线交叉口时,与冀x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魏县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期间,内黄县交警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同意部分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256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的豫x、豫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46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1年10月8日,原告司机张长山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303线与213线交叉口时,与任永辉驾驶的冀x、冀x挂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山、任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魏县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后内黄县交警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豫x、豫x半挂车的损失为27390元。因当时鉴定时,车辆未某解,遗漏了方向机、大梁校正、吊装驾驶室三项内容,原告又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内容进行评估,认定上述三项的配件、维修费用共计9800元。为上述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交强险互赔4000元外,张长山一次性赔偿冀x、冀x挂车修理费376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仅同意部分赔偿,原告不同意,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均属被告理赔范围。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投保车辆损失37190元×50%=18595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760元×50%=188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9600元,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共计31275元,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足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27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负担532元,被告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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