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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豪,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豪,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双方是同学关系,2010年7月4日,被告赵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9.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同学关系,借条是赵某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赵某向原告打有1200多万元的借条,借条与实际情况不符,赵某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当时说是让原告替赵某还款,要求原告提供代还款的具体明细,原告隐瞒事实真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同学关系,被告赵某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2010年7月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某现金89.8万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9.8万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赵某认可借条是其所写,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借据中明确写有借到现金89.8万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不应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9.8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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