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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刘某某与广州市商业银行金花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宇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金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沙大道28-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方某某,均为广州市商业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华盛大厦北塔1502、1504、1506。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乙(曾用名郭某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金花支行、原审被告广州市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州市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光信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载:原审被告光信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借款利率6.3375‰,期限自1999年11月5日至2000年6月5日止。

同日,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两上诉人座落于东山区五羊邨豪景大厦10D的房产(现址东山区X路X号1004房)作为原审被告光信公司借款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手续约定为合同双方某起到有关部门办理。

2000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两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光信公司向被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光信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80万元贷款延期至2000年9月5日归还,月利率6.3375‰。展期届满后,原审被告光信公司并无按期归还贷款。

200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及原审被告光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光信公司在200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两上诉人继续履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章某继续履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原审被告郭某乙、上诉人章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以各被告未能履行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若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处分两上诉人共有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原审被告光信公司所欠贷款本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书》、《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某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审被告光信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光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有理。上诉人刘某某将其自有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光信公司债务的担保,但双方某有依法到有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光信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某上诉人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贷款展期的,刘某某、章某继续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展期协议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00年9月5日至2002年9月5日,由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2001年8月31日)向上诉人章某主张了权利,故上诉人章某不具备免责条件,其以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主张权利为由要求免责的抗辩不成立,上诉人章某应对原审被告光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免除上诉人刘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郭某乙的担保责任是在2001年8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时才签订的,该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光信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并由原审被告郭某乙、上诉人章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被告郭某乙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郭某甲应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章某答辩称本案债务有物的担保,上诉人章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某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可以请求上诉人章某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故对上诉人章某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光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清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原审被告光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从2002年1月20日起到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被告光信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三、上诉人章某对原审被告光信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原审被告光信公司追偿。四、原审被告光信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被上诉人有权以广州市东山区五羊邨豪景大厦10D(现址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1004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光信公司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31日要求上诉人章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计两年,即至2003年8月31日止。并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三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所以在此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被上诉人是在2003年9月4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应失去胜诉权,失去得到法院支持,要求上诉人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章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错误。二、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刘某某、章某以房产抵押,抵押合同虽然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仍有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述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担保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担保权利证书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依法不能认定抵押有效,应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未生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于200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也给了回执,说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2、上诉人提出适用法律问题,双方某抵押房产已经签订了经公证的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所签订,且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材料生效,对双方某有法律约束力,未办理登记的行为不能否定抵押合同自身的效力。抵押登记的行为产生的效力是对抗效力,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各方某事人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书》及《还款协议》,意思表示明确,没有法定无效内容,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均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虽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亦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但由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房地产,该抵押合同依法属于应当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由于该房地产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造成抵押合同未生效,合同双方某有责任,两上诉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就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混淆了抵押物应当登记和抵押物可以自愿办理登记两种不同抵押合同的区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章某称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至2003年8月31日截止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章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判项及诉讼费用的处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四判项为:上诉人章某、刘某某在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1004房房产价值范围内,就广州市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所欠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章某负担8139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069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商业银行金花支行负担4069元。上诉人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作清退,由当事人在履行判决时将各自应付的份额迳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江武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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