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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窜至(略)X镇等地,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46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900元,被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甲窜至(略)沅益加油站,盗窃李某堆放在加油站围墙下的稻谷10袋共计1050斤,销脏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所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1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毛某甲窜至(略)X村毛某甲军家,盗窃梁某某停放在毛某甲军家的陆嘉125-2型摩托车一辆,次日将摩托车卖给了毛某乙,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元。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毛某甲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梁某某、李某、毛某乙、杨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卫国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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