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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原告陈某甲丈夫。

被告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贵港市X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黄某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黄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西江农场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撞到徒步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20620.86元。2010年7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62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误某10867元;4、陪人护理费1533元;5、营养费500元。合计34288.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44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表示同情,但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了原告3355.6元,同意再支付13086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骑电动车沿西江农场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徒步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20620.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355.6元医药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卧床6个月。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陈某乙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及其丈夫黄某某均系贵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水泥构件厂员工,陈某甲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收入为19540元。其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黄某某护理,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工资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对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某、营养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620.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20元(40元×23天);由于某告系贵港市建筑工程公司水泥构件厂员工,出院时医院开具证明医嘱卧床6个月合计203天(23天+180天)计算,误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为10867.5元(19540元÷365×20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某某护理,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应为1533元(2000元÷30天×23天);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于某有据,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641.36元。被告已支付了3355.6元,尚欠31285.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31285.7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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