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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周某、贵港市X村小学(以下简称潘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庞绍禧,广西玉林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戊,女,。

被告梁某己,系梁某戊父亲。

被告周某,系梁某戊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梁某庚。

委托代理人梁某辛,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周某、贵港市X村小学(以下简称潘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杨某丁,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山,被告潘村小学法定代表人梁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28日下午第某节课,在潘村小学学前班的教室里,被告梁某戊故意把原告李某甲从课桌上推落地,跌至重伤,经贵港市骨科医院诊断为粉碎性右锁骨折断,在该院进行钢板接骨治疗。事发第某天(4月29日),双方家长、校方老师梁某文班主任一起带李某甲到大圩镇吴汉明骨科医院检查,结果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须手术治疗。知道伤情后,被告梁某戊家长梁某己和梁某文老师都叫原告家庭先出钱治疗,以后再让被告赔偿,在李某甲住院期间,梁某文老师去探望时也表态过一定要给予赔偿。2009年5月10日,李某甲出院后,原告找校方商讨,学校却推卸责任。5月12日村X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未得到解决。2010年3月2日,大圩镇X组织三方进行调解,由于某某己不在场,也得不到解决。此次伤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910.8元,护理人员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某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共8810.8元,应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贵港市X镇司法所的证明,用以证明该所进行过调解的事实;2、李某壬、李某甲、李某癸等证人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戊从课桌上将原告李某甲推落摔伤的事实;3、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调查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村委进行了调解的事实;4、贵港市X村委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该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5、各类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4910.8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400元,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周某辩称:原告说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28日,造成原告是粉碎性骨折是是不可能的,如果一个小孩子,造成了那么严重的骨折,不可能忍受到第某天才到医院治疗,原告的种种表现不排除是发生在离校之后的事故,原告的家长为了把责任推卸到被告梁某戊身上,才把时间改到4月28日,原告诉状里面最后一页,原告说4月29日,原告李某甲的家人去找到梁某己,梁某己答应赔偿,这个不是事实,梁某己并未做过任何承诺。综上,原告所诉的梁某戊推倒原告李某甲,致使李某甲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作为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把梁某戊送到学校已达到监护责任。梁某己多次询问梁某戊,梁某戊均说没有这回事,也多次问学校,学校老师也说没有梁某戊推倒李某甲的事实。即使不相信梁某戊也应相信学校老师说的话。既然梁某戊没有推倒原告,就不负任何责任,两被告作为梁某戊的监护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对自己的反驳未提供证明。

被告潘村小学辩称:根据贵港市骨科医院记录,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29日下午自课桌上摔下致伤,而李某甲当天没有参加学校任何活动。她的伤不是在学校造成的。大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家长编造作出,属于某来证据,其效力不能与病历这种原始证据对抗。大圩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使原告李某甲的伤是梁某戊的行为造成,原告还需举证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在教育、管某过程中未尽到合理义务,而答辩人已经审慎履行职责,在教育、管某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而,要求法院作出裁定判决答辩人退出诉讼,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村小学对其反驳提供了学校制订的多项管某制度,教育安全记录共15项,用以证明学校教育管某严密,正确履行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贵港市X村小学学前班学生,梁某文是该班班主任。2009年4月28日下午第某节课下课后,梁某文回房间拿工具修理教室门时,听到李某甲在哭,便前往询问。得知李某甲与梁某戊发生争打,李某甲脸上有点红色,没有其他异常后,未再进行详细调查了解。次日9时,原告李某甲在贵港市大圩汉明骨科医院就诊,了解到病情为右锁骨骨折后。遂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经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某甲用去医疗费4910.8元,交通费400元。事后,贵港市X区司法局大圩司法所根据原告的爷爷李某丙的反映和申诉,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大圩镇X村委会也作出过相同的调解工作,因当事人没有全部到场和被告梁某己拒绝承担责任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梁某戊是否有侵权损害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赔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证人证词,除未成年人李某癸到庭作证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而李某癸到庭的证言不能确认推倒原告摔伤的就是梁某戊,但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是发生在学校教室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梁某戊有侵权损害的行为,被告梁某戊及其监护人梁某己、周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作为被告潘村小学的班主任梁某文,其没有认真详细地询问、调查原告受伤的经过,疏于某育、管某,没有严格尽到应尽的职责,致使原告李某甲在教室内发生摔伤事故。梁某文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潘村小学,其未严格履行职责的行为即潘村X村小学虽然制订有不少教育、管某制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全按照制度要求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其行为有过错,被告潘村小学对原告李某甲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议焦点二: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多项赔偿费用有:1、医疗费4910.8元;2、护理费500元;3、伙食补助费500元;4、交通费400元;5、误某1000元;6、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8810.8元。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中含有乙肝治疗,并且这些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医院已收取,不应重复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是从深圳往返贵港的,不应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意见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得到报销,本院不予采信。有关乙肝费用的支出,是医院根据治疗的需要而进行的检验,是作为检验费收取,而非治疗费。有关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都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为:1、医疗费4910.8元;2、护理费500元;3、伙食补助费500元;4、交通费400元,四项项合计6310.8元.

综上,对原告李某甲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项、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X村小学支付赔偿金6310.8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X村小学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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