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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某告叶某、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荣,男。

被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某告叶某、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盛赋、黄榆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伟荣,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李锦,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某,2009年12月10日15时25分,被告叶某驾驶川x大型卧铺客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5KM+500M处即贵港市X区大圩三中门口路段,被告叶某驾车超越在前同向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遇对向来车,被告叶某马上驾车驶回原车道,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左侧撞到川x大型卧铺客车的右后角,导致川x大型卧铺客车失控,车头右侧碰撞到同向在前由杨某毅驾驶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尾左侧,造成杨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损失医疗费458.8元。桂x车损坏修理费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1460元。桂x重型自卸货车停运维修,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停运156天,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停运损失121316元。事故发生,将桂x车拖车回停车场保某,支付拖车费1000元,支付停车保某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治伤及处理事故误工20天,损失误工费79.18元/天×20元/天=1583.6元、交某费损失590元,支付两次鉴某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724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关于某某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费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458.8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41460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桂x大货车损坏停运的营运损失费121316元;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致桂x车的停车费、拖车费等4000元;本案的一切诉某、鉴某、诉某财产保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某辩称,发生交某事故是事实,但我是资阳公司的聘用司机,是在职务范围内行驶职责,发生交某事故责任应由资阳公司承担。

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叶某有合同关系,但2008年后没有签订合同,只是继续聘用。原告的诉某请求过高,我公司投了保某,赔偿责任应该由保某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保某公司同意在交某险的范围予以赔付。对超出赔偿份额的部分,保某公司按照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保某合同的约定,在保某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某的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诉某、鉴某、诉某财产保某费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25分,被告叶某驾驶川x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资阳公司,由保某公司承保)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5KM+500M处超越在前同向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杨某乙,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承保),遇对向来车,被告叶某驾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左侧撞到川x大型卧铺客车的右后角,导致川x大型卧铺客车失控,车头右侧碰撞到同向在前由杨某毅驾驶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尾左侧,造成杨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2010年1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某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58.8元,原告杨某甲治疗及处理事故事项共误工20天,处理事故事项用去交某费590元。桂x重型自卸货车因损坏拖回停车场,至维修完工,停运156天。原告杨某乙支付施某费940元,停车保某费2490元。桂x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停运损失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于2010年4月9日、5月18日分别作出玉价认(2010)X号、(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坏损失35940元、车辆停运损失121316元。原告杨某乙支付鉴某3300元。桂x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后,实际维修费41460元,保某公司没有异议,并作出确认书,表示同意赔偿。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提出前述诉某请求。

另查明,杨某乙、杨某甲是父子关系。叶某与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运超长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2008年1月18日签订二份为期一年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叶某乃在该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道路运输经营许某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费收据、发票,被告叶某提供的合同书,被告资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保某、收据,被告保某公司提供的保某条例、保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09)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及处理事故事项,必然产生医疗费、交某、误工费。原告杨某甲系司机,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458.8元;(2)、误工费=79.18元/天×20天=1583.6元;(3)、交某费590元,三项合计2632.4元。故原告杨某甲请求的医疗费、交某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某事故造成桂x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停运,必然产生施某费、停车保某费、维修费、停运损失费、鉴某。故原告杨某乙请求的施某费、停车保某费、维修费、停运损失费、鉴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桂x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损失41460元,保某公司同意赔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偿责任:一、原告杨某甲的损失2632.4元及原告杨某乙的维修费损失41460元,二项合计44092.4元,由被告保某公司赔偿;二、被告叶某是被告资阳公司的司机,被告叶某驾驶被告资阳公司的x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某事故,被告叶某所负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车主资阳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杨某乙损失的施某费940元、停车保某费2490元、停运损失费121316元、鉴某3000元,四项合计127746元,应由被告资阳公司赔偿。原告超出的诉某请求部分及其他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交某费、误工费损失共263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的维修费损失41460元;

三、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的施某费、停车保某费、停运损失费、鉴某损失共12774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8元,财产保某费920元,合计4668元,由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审判员胡盛赋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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