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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自称,花名“周伯通”),男,24岁,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4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4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4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于2004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4年2月13日20时许,在彭某某(另案处理)的策划下,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溢鑫制衣厂楼梯口处,对徐某某进行捂嘴、箍颈,然后抢去其内有人民币6万元以及信用卡、证件等物的手提袋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有分有合地采用撬锁的方法,在佛山市禅城区和南海区盗窃摩托车。其中:

1、2003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禅城区X巷X号之四楼下,盗窃了黄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价值700元的白色风速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

2、同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城区X巷X号7座楼下,盗窃了黄某伯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330元的红色珠峰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

3、同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在禅城区文昌里X号楼下,盗窃了钟石荣停放在该处的价值6930元的红色本田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

4、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在禅城区X路X号北江机械厂饭堂门前,盗窃了林萍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960元的红色佛斯弟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

5、同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在禅城区X巷X号楼下,盗窃了高美洁停放该处的价值2720元的黑色飞狐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

6、同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在禅城区X街X号楼下,盗窃了陈锦康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00元的红色麦科特男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接着,又盗窃了林碧英停放在该处的价值1856元的白色捷达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

7、200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南海区桂园文化宫门前,盗窃了谭韶宜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985元的白色飞鹰女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E/(略));

8、同年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植某某在禅城区X镇X村X街X号,盗窃了李某荣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361。5元的红色鸿邮男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粤F/(略));

9、同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植某某在禅城区X巷X号2座楼下,盗窃了庞海涛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52元的红色铃木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E/(略))。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揭发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前述抢劫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和植某某。案发后,追缴回摩托车3辆(已由公安机关发分别还给被害人陈锦康、李某荣和庞海涛)。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明、黄某伯、钟石荣、林萍、高美洁、陈锦康、谭韶宜、李某荣和庞海涛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私人财物,价值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39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略).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略)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植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63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在抢劫一案中其受刘某某的邀请并听从刘某安排实施抢劫的,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原审量刑还比刘某某重。遂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2月13日,梁家辉(在逃)告知刘某某其厂一中年妇女包内不少于(略)元,要求刘某办法去抢。刘某某伙同其老乡刘某茗(在逃)遂步行过去,在忠义路一商场门口碰上黄某某,便邀请黄某加。到溢鑫制衣厂门口寻找时,彭家辉又电告刘某某,中年妇女在对面小食店,经辨认后三人在附近守候,该妇女在返回制衣厂的楼梯口时,三人中一人上前用手捂住那妇女的嘴,一人协助将受害人按倒在地,一人抢包,后三人一起逃到黄某出租屋,在出租屋内三人均分了(略)元。第二天彭家辉打电话要钱,刘某某遂要黄、刘某茗各出2700元给彭。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2月13日下午7时许,在制衣厂楼梯口,有一男子从身后捂住眼睛,另一男子用手抓住其头往地上按,并抢走其手袋,后三名男子朝忠义路方向逃跑了。包内有从广州带回的(略)元,准备用来支付货款的。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黄某某、彭家辉三人在2004年2月某一晚上,在忠义路附近一幢楼下抢一了妇女的5、6元钱。

(3)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13日晚上7时左右,其在忠义路一商场门口,见到刘某某和他的朋友(注:刘某茗),刘某知有人打电话,说有一妇女手袋内有钱,问黄某不去抢那妇女的手袋,黄某同意了。三人到了溢鑫制衣厂楼下,刘某接到一电话,说那妇女在厂对面的小食店,三人确认后在附近守候。待那名妇女回到制衣厂楼下时,先是由刘某某动手捂那妇女的脖子和眼睛,黄某手推那妇女的脖子往地上按,刘某老乡抢那妇女的手袋,得手后三人便逃回黄某出租屋,各分(略)元。第二天,刘某要求三人各出2700元给制衣厂的朋友。

(4)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朋友彭家辉打电话说其制衣厂有一妇女准备出厂,手袋内不少于(略)元,叫刘某人去抢。在场的刘某茗要求过去看看。在忠义路一商场门口,见到黄某某,便告知这一情况,问黄某不去抢那妇女的手袋,黄某同意了。三人到了溢鑫制衣厂楼下,没找到那名妇女,彭的电话说那妇女可能在厂对面的小食店,三人辨认后在附近守候。待那名妇女回到制衣厂楼下时,先是由刘某茗动手捂那妇女的脖子和眼睛,黄某手抢那妇女的手袋,刘某某在侧边抓着那妇女,黄某包后得手后,三人便逃回黄某出租屋,各分(略)元。事后,彭家辉打电话要分钱,第二天,刘某某便要求三人各出2700元给彭家辉。

(5)二人的原审庭审记录。证实刘某茗捂嘴、眼睛,刘某某望风,黄某包及得后到黄某出租屋各分(略)元,二事后,三人又拿一点钱给彭家辉,共计8000元。

据此,本院认为,目前证据显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彼此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在具体量刑时也不应有差别。故原判将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罪的量刑区别对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略)元,数额较大;上诉人黄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396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略).5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略)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植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633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植某某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黄某某的抢劫罪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第二项的盗窃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抢劫罪部分及决定执行部分,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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