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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甲、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市X路南段油田交通总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东。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某公司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琴、被告刘某甲、被告保某公司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8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县X村X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伤。事后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腰椎、脚跟骨骨折。住院22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后回家卧床休养。为此花去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58.78元。被告在支付1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费、鞋、衣服费共33058.78元。2.由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保某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实,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支出费用的合理请求在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某条款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8时,原告骑车在安阳县X村X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安阳151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910.78元。2011年7月4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腰椎、脚跟骨骨折。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1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豫x号客车挂靠于某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该客车在被告太平保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事故在保某期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某、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根据责任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又因豫x客车在被告太平保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故被告保某公司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875.78元、误某6300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800元,共22705.78元。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某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705.7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甲已付被告李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9.47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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