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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某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37线息县X乡X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姜有平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弃车逃逸。2012年1月5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1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130000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叶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卡、驾某、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息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叶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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