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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先后三次来到(略)X区,盗走6平方毫米金杯塑料软铜电线27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1元。被告人彭某被当场抓获,部分赃物被追缴退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饶某、刘某、秦某某、秦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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