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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与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1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云华阁西塔X室。

负责人罗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许锐波,该事务所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人许锐波,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委托原告诉宝康国际有限公司、裕康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长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在2001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诉讼、执行等事务;原告指派罗某某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该案的一审诉讼、执行工作;被告按其所能收回的诉讼总标的之30%奖励给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立案、调查、开庭等义务,在2003年3月19日为被告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广东长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略).43元财产。同年4月14日,被告取得胜诉判决。同年7月3日,原告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该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并于同年7月9日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就该案汇率、利率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为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做好准备工作。同年7月14日,原告完成申请强制执行工作,并争取将执行款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划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至此,原告已完成被告的委托工作,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指派罗某某律师为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完成查封广东长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略).43元财产的工作;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获得胜诉,原告已完成代理工作,以及罗某亮是以律师助理身份接受委托;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原告为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开展准备工作的证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汇率及利率的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证据、(2003)穗中法执第(略)号案件立案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完成该项工作;

5、被告致原告的函、(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书补充意见,以证明该X号案撤诉的原因在于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明,该案撤诉完全是被告自身的意思表示,原告仅依其委托开展工作;

6、(2001)年穗荔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人叶某的书面证言、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被告郭某某要求解封的答复》,以说明罗某亮一直以律师助理身份代理被告进行诉讼,不存在其冒充律师欺骗被告的行为;

7、原告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报告,以证明原告在(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审理过程中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提出异议,被该院采纳,原告的代理行为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8、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3)X号],以证明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标准符合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代理的是(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并非原告所述的(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而且,上述代理已因情势变更而终止履行。二、原告采用欺诈手段与我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1、我方就(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代理问题一直与罗某亮进行商讨,而罗某亮自称有律师从业资格,在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明确指派罗某某、罗某亮以律师身份作为我方代理人。但我方事后才知道罗某亮既不具备律师资格,又不是原告的职员,足以证明原告串通罗某亮欺诈我方;2、《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当事人名称、指派律师名称及签署日期均为空白,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三、原告未尽律师责任,对案件的处理不当:1、开庭前没有与我方商议案情,未作诉讼准备;2、对我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提供协助;3、工作表现差劣,须我方亲力亲为;4、缺乏法律知识,导致我方得到的赔偿减半,而原告在接办案件时并未将诉讼风险告知我方。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保存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名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其未经双方同意擅自把(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当事人名称填上;

2、原告就其代理的(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提交的起诉书补充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出庭前没有作充分准备,当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被当事人当场纠正。原告的不当代理行为导致案件拖延20个月,我方无法赶及参与执行赔偿,被迫撤诉;

3、罗某亮收取律师费后出具的收据两份、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说明罗某亮不具备执业律师资格,但其却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该行为属于欺诈;

4、原告为(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出具的诉状、诉状补充意见、该案证据之一《担保书》、该案案件受理费专用收据、被告询问该案审理进度而向原告发出的传真以及罗某亮就此回复的传真、陈锦生就聘请原告当诉讼代理人事实经过作出的说明、被告就该案审理进度作出的说明,以证明原告在(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尽责完成代理工作,导致案件被拖延;

5、广州报刊刊登的拍卖公告两份、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报告、被告与北京市安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北京市安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终止执行申请书、紧急反映报告、被告出具的紧急反映报告、被告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报告以及该院举行听证会的传票,以证明(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涉案财产被其他法院拍卖,原告没有就此情况向法院提出异议,被告只好另外聘请北京的律师处理此事,表明原告未履行代理人职责;

6、原告为(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向法院出具的申请执行赔偿计算表两份、被告委托其他人代理该案执行工作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不尽责,被告被迫另行聘请他人代理执行事宜;

7、被告向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递交的投诉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不当查封被告财产的行为。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补充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采纳该补充证据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及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同意。

此外,本院执行局二庭于2004年5月8日向合议庭出具一份函件,证明(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了(略)元给郭某某。双方当事人对该函内容均无异议。2004年10月20日,该庭又出具函件证明该执行案已于2003年12月18日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2001年12月中旬,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包括: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罗某某、罗某亮为当时双方约定的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律师费为(略)元,首期(略)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待原告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后,三天内支付余款;原告代理被告案件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审理结束和强制执行完结为终止;若原告在办理完结上述事项及执行完结后,被告同意将原告在诉讼中为被告收回的诉讼总标的30%给原告作为奖励;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一、二审、强制执行办妥为终止。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被告所持的合同中,案件当事人名称只写了郭某某一方,该案的对方当事人名称和落款时间处均为空白;原告所持合同则写明是“郭某某因与宝康国际有限公司、裕康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签订合同的时间是“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律师费(略)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即展开代理工作,以郭某某为原告,以宝康国际有限公司、裕康置业有限公司、广东长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正式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该诉讼,案号为(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下称X号案)。2002年11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该X号案的起诉书补充意见,对原起诉状内容作了进一步补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以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3年3月19日以(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广东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略).43元的财产。同年4月14日,本院以(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胜诉。同年7月9日,原告为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作准备,曾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就汇率、利率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出具了申请执行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被告审核后修改了部分金额。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该X号案判决。本院经审查后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同意该申请。经强制执行,郭某某实现的债权金额为(略)元。2003年12月18日,该案中止执行。此外,原告代理X号案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拍卖处理X号案被告之一广东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郭某某对拍卖价格有异议,原告代表郭某某于2002年11月18日向该院提交有关广东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事宜处理意见的报告提出异议。后郭某某另行聘请了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拍卖异议事宜。

另查明,原告除为被告代理X号案,还同时指派罗某某律师、罗某亮律师助理代理了(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下简称X号案)。该案原告为郭某某、郭某德、郭某玲、徐秀秀四人,被告为利新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长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7月,原告接到郭某某、郭某德、郭某玲、徐秀秀四人签署的撤诉通知函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其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委托合同纠纷。因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显示:各方所执的委托代理合同文本不一致,原告所持文本明确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名称,而被告所持文本的该项内容则为空白。由于合同条款是由原告事先按一般委托代理合同的格式打印出来,包括费用交纳条款中的具体律师费和具体奖励比例均由电脑打印而非填充式,可供被告选择填写的只有具体案件、委托律师、委托期间等空栏,代理权限也是用打勾方式完成,由此可认定该合同的内容是以预设性、格式化的条款为主要表现方式。因此,对不一致的合同文本,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文本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具体案件的填充内容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同时作为X号案与X号案中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虽然被告持有之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写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是X号案还是X号案,但该合同的委托主体是明确的,即被告郭某某本人,这与X号案原告仅郭某某一人的事实相吻合。而X号案的原告是郭某某、郭某德、郭某玲、徐秀秀,该四人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委托代理关系,X号案所涉的诉讼文件(起诉书补充意见和撤诉通知函)均由郭某某、郭某德、郭某玲、徐秀秀四人共同签署,且上述四人在给原告出具的X号案撤诉通知书中亦确认其四人曾为该案出具经中国委托公证人签某的委托书给原告。可见,被告郭某某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其他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该X号案,由此可排除双方争议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及被告为X号案的代理活动所签订的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郭某某本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是其委托原告代理X号案而非X号案的意思表示,被告提出“原告据以起诉的是另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指派的罗某亮不具备执业律师资格,其在X号案和X号案的代理活动中也一直以“律师助理”名义进行,故被告提出“原告采用欺诈手段,将非律师人员谎称为律师,并从事法律服务,构成欺诈”的抗辩亦不成立。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办理完结代理事项及执行完结后,被告同意将原告在诉讼中为被告收回的诉讼总标的之30%给被告作为奖励”,并未以“原告表现突出”作为奖励的前提条件。原告代理X号案过程中,为该案履行了立案、调查、出庭等义务,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该案被告的财产,获得胜诉判决,并调查取证了涉案的汇率、利率问题,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郭某某实现债权(略)元。上述代理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已全面、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对原告享有监督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协助原告掌握案情、整理证据材料的义务,其为X号案亲力亲为属于其协助原告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为该案诉讼工作做出的努力,故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差劣”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支付奖励金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约按已收回诉讼标的金额30%计算的报酬支付给原告。因(2003)穗中法执字第X号案已中止执行,被告至今实现债权的金额为(略)元,故在本案中,原告可获得的报酬应认定为(略).7元((略)元×30%=(略).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5万元,已超出其在本案可获取的报酬范围,故其对超出部分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该案恢复执行,被告有可能实现更多债权,原告则可另行提起诉讼就被告补充实现的债权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主张报酬。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略).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负担350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57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郭某某在还款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赵建文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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