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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鹦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笑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向神龙公司购买100辆富康RG型1.36升轿车,单价(略)元朋,首付款为30%,余款在12个月内分四次均衡付清(每三个月付款一次),余款按7‰的月利率计取利息,若博大公司逾期支付车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神龙公司支付逾期部分1‰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分别于同年4月24日、5月18日、5月27日签订了三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购车数量分别为128辆、14辆、270辆,除5月27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略)元/辆、首付款为35%外,三份合同的条款均与4月15日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先后从神龙公司提车475辆。博大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车款共计(略)元,其余车款(略)元及利息均未支付。

还查明:1998年4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为推进神龙公司富康轿车的销售,神龙公司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博大公司销售车辆,财保汉阳公司同意由博大公司向财保汉阳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博大公司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财保汉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规定的博大公司应向神龙公司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博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财保汉阳公司一次性向神龙公司予以赔付;保险期限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一致;保险金额为车款总额减去购车人已付首付款后的余款总额;保险费率为1.7%;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财保汉阳公司向神龙公司开出了五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共计(略)元,保险费共计(略).99元。博大公司向财保汉阳公司实际支付保险金(略).98元。本案保险协议签订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7日下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购买人应为最终用户,否则不予承保;还规定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神龙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大公司和财保汉阳公司偿还购车款(略)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除利率和违约金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外,其余条款均属有效。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博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神龙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按国家法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合同内容也不符合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财保汉阳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有一定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财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财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其经济损失与财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财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险种的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在缔约上存在过错,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确立的无效返还原则,财保汉阳公司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同时,保险合同是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博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必须合并审理才能有利查清案情和公正裁决。博大公司关于本案有两个诉不能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神龙公司未向博大公司足额交付轿车,是在博大公司未如期付款的情况下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博大公司辩称神龙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财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的抗辩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五项、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大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略)元。二、博大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上项本金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财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博大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30%。四、财保汉阳公司返还博大公司支付的保险费(略).9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神龙公司,充抵博大公司应付给神龙公司的购车款。五、驳回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万元,由神龙公司负担2万元,博大公司负担14万元,财保汉阳公司负担4万元。

神龙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财保汉阳公司收取了保费、出具了五份保单,保险合同已合法成立。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下发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自1998年9月27日开始适用,对本案保险合同无拘束力。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管理部门备案”,仅仅是对保险公司内部经营活动程序上的一种规定。关于条款是否备案,神龙公司无义务也无法审查。1997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开办了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业务,该条款和费率已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只要有一家保险公司备案,其他同业无需重复备案。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合同应作有利于神龙公司的解释。即使保险合同无效,财保汉阳公司作为专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亦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合同及保单都可以证明财保汉阳公司有保证博大公司给付车款的意思表示。神龙公司是基于对财保汉阳公司的信誉并根据其指令才向博大公司发车475辆,对于神龙公司的损失,财保汉阳公司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财保汉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保证保险合同。神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违反了保监会1999年8月30日保监法[1999]X号复函中“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的规定。本案保证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关于批准备案的规定。博大公司是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保汉阳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主要过错应在博大公司和神龙公司。神龙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第6条约定的“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的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另外,本案是保险和购销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博大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博大公司不存在保险诈骗行为。神龙公司起诉之前财保汉阳公司一直在履行该合同,对该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本案有保险和购销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保监会[1999]X号复函不应适用于本案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购销轿车合同以及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保险合同是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博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购销轿车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应认定有效。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博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神龙公司给付货款外,还应按国家法定利率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财保汉阳公司与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当主债务人博大公司未能依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则由保险人财保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性质为保证保险合同。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虽然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财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财保汉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财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和博大公司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中约定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故财保汉阳公司应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在9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汉阳公司答辩称,神龙公司未履行保险协议第6条约定的“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的义务,是导致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给付上项本金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滞纳金)。

三、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四、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对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在9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万元,由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万元,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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