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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9日13时许,入住广州市白云区X村通达招待所二楼X房的被告人叶某某携带1个装有海洛因的白色胶袋准备外出时,遇公安人员检查,被告人叶某某拒绝检查,并提着该白色胶袋逃跑,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通达招待所楼下的花基处当场缴回被告人叶某某丢弃的白色胶袋,内有白色圆柱状的固体物品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圆柱状固体物品净重共1148.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75.16%)。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否认控罪。庭审辩称自己当时没有快步跑下招待所,手中所提的胶袋内是照片和一些药,并在招待所下面已交给一个叫“刘娜”的人。当时也并没有警察追,自己走出招待所后,在马路边被警察叫住,后被带回招待所。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无直接证某证某被告人叶某某持有毒品。2、作为旁证某看,在缴获的胶袋上无指纹鉴定,录像中所显示的被告人所提袋子与在现场缴回的装有毒品的胶袋亦未作同一鉴定。3、对于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被告人叶某某仅是供认曾某过刘孬等人所带的白色带黄粉条,并未供认过知道是毒品,所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4、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是逃跑还是跑及何时才开始跑,现有录像只是证某叶某某在楼梯间跑及被追过程,但无法证某叶某某因何跑。现有证某曾某己称是其先叫叶某某停下,叶某某不理逃跑。而证某冯某戊则称是其叫叶某某停下,而叶某听,警察才追。他们之间所述有矛盾。现有证某不足证某被告人叶某某是有意逃避警方检查而“逃跑”。5、关于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地点,仅是一个只有10米深度的胡同,叶某某一眼可见,其往里面跑是不合情理,且证某曾某己和吴某碧证某所述有矛盾,故不予以认定在死胡同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某。6、被告人叶某某有结核病,且用真名在旅店开房,所以其辩解是可信的。7、公安人员在制作笔录时有刑讯逼供,故其所作供述,不能作为证某使用。8、本案公诉方现有证某不能排除装有毒品的袋子是他人所扔。综上,依疑罪从无原则,应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1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X街派出所接110报警台,得知有人举报辖区通达招待所有人交易毒品,该所干警曾某丙钊带保安员伍某庚、李某乙前往调查,在招待所二楼检查时,被告人叶某某恰从其所住的205房走出,手中并持有一个装有毒品海洛因等物的白色胶袋,公安人员叫其检查时,被告人叶某某即提着该白色胶袋仓惶逃窜,拒绝检查。后在招待所旁一个死胡同内被随后追来的干警曾某丙钊等人抓获。并在通达招待所楼下的花基处当场缴回被告人叶某某丢弃的白色胶袋,内有白色圆柱状的固体物品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白色圆柱状固体物品净重共1148.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75.16%)。

以上事实,有经在法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某证某:

1、扣押清单证某缴获毒品海洛因一批及电子秤一把;缴获的白色胶袋及内有的毒品、电子秤照片并经证某伍某甲、李某乙、曾某丙钊辨认无误。

2、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某送检白色圆状固体净重1148.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75.16%。

3、现场照片证某了现场的情况。

4、旅客住宿登记表及住宿收款、收条证某叶某某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入住广州市白云区通达招待所205房。

5、广州市110警情信息表,证某公安机关接到电话举报得知通达招待所有人交易毒品。

6、证某伍某甲证某,证某当时和李某乙、曾某丙钊一起去到黄石通达招待所。准备检查205房时,服务员称通道上的二男一女是205房的。曾某丙钊就叫那二男一女停下,其中一个持白色胶袋男子就往楼下逃跑。曾某丙钊见状就追了过去。其和伍某彬随后追,结果追到招待所旁一个死胡同里边,一起将那人抓获。但那人手上胶袋不见了。曾某丙钊就问胶袋去了那里,那名青年讲没有白色胶袋。接着一起带那青年返回招待所205房,在房内检查后没有发现其他物品。之后再到楼下花基处,终于发现了一个白色胶袋。曾某丙钊就将胶袋拿出来当着大家和那青年面,打开胶袋,发现内有条状类质物品和电子秤等物。经辨认被告人叶某某照片,并指证某某某即当时抓获案犯。

7、证某李某丁证某,证某当时曾某丙钊叫住那男青年,但那青年不停反而向楼下跑,其和曾某丙钊等追,在黄石招待所一巷内将其抓住,曾某丙钊搜过他身后没发现可疑物品,于是将其带到205房检查,但没有查到可疑物品,后在走廓花基处曾某丙钊发现一个白色胶袋。内有粉条状物品。经辨认指证某告人叶某某是当时抓获的青年。

8、证某冯某戊证某,证某当日12月29日12时许在招待所二楼服务台上班,有一男子上来开205房,留意到那男子手上拿着一个白色胶袋。约下午1时许,有三位派出所称要检查,查问今天开房情况,其称205、209属今天新开,于是其带着他们先检查209房,在检查中,205房男子拎着袋东西走出房门,其就对派出所工作人员说那人是205房的,一边对那人说“请等一下”,那人已是仓惶跑下楼,派出所的就追。五分钟后,那人被抓获,带回205房未查获任何东西,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又带其下楼附近找,在花基处找回那袋东西。其能确定搜查回来的胶袋就是那人拎的。

2003年3月11日经辨认缴获胶袋照片,陈某那男子逃时手持一个白色胶袋,颜色与照片中相似,因时间较长,不能明确该袋子就是那男子所持。经辨认相片,指证某告人叶某某。

9、证某曾某己的证某,证某2003年12月29日13时许,其接到警情,得知有人在通达招待所贩毒,遂与伍某庚、李某乙前住查处。经查询得知205、209新开,在服务员带领下,检查完209时,有客人从其身边经过,眼尖的服务员指着那人说,那是205客人,其便叫他留步,那人不知有无听到,该人不停反而拎着一个白色大胶袋飞快跑,其紧追,后在江村一废品收购站将其抓获。再带他原路搜寻,在招待所楼下花基与围网处,发现夹放着白色大胶袋。

袋内有带酸味的圆柱形白色物品和普蓝色电子秤等物。

经辨认相片指证某告人叶某某。

10、证某俞某坤,证某当日收到警情,得知黄石招待所有毒品交易。由曾某丙钊先行处理。后赶到招待所,曾某丙钊已抓到一名嫌疑人,并缴获疑为毒品的胶袋一包。经辨认相片指证某告人叶某某。

11、证某吴某某的证某,证某2003年10月29日中午,其在通达招待所旁的“急修马达”档口处,见到有一名公安人员及两名保安人员从通达招待所内追一名男青年,后那男青年跑入其档口旁的死胡同,接着被警察抓住。

12、视听资料,从通达招待所提取的监控录像带,监控地段主要是招待所楼梯通道,证某案发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与一男一女上楼,女子提有一白色胶袋,约几分钟后,被告人叶某某提着一个白色胶袋,大踏步的跑下楼,后面警察和保安人员紧追的过程。

13、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曾某认了:案发日,其与朋友刘孬及一名女子到205房,在房内那女的将那袋子放在自己所开的X房间床上,自己看过,内装有条状粉条和一把秤。后离开205房时,其拿着那袋东西,另外还拿着一袋水果,到招待所楼梯时,将那袋东西交给在楼梯等待的刘孬的妹妹。其走出招待所在马路边被警察抓获。

关于事实认定,从录像带显示被告人是快速奔跑,是无可置疑的。至于被告人叶某某是“跑”还是“逃跑”,本案证某曾某己、伍某庚、李某乙、冯某辛娟均证某当时被告人叶某某是在曾某丙钊等叫其停后,不但未停反而夺路逃跑。且从监控的楼梯路段所示情形,身穿警察制服的曾某丙钊等是在叶某某身后紧追,双方动作大,步伐快,从此客观情形,被告人叶某某是不可能不知道后面有人在追。且从证某吴某某的证某亦证某被告人是被警察追到一个死胡同后被抓获。从上述客观录像带及证某证某来看,足以证某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是为逃避公安人员的逃跑行为。而非被告人叶某某所辩解的不知道有警察抓其,只是小跑下楼,走到马路边打的士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叶某某否认现场缴回毒品是其所持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认了当时提了该袋子下楼。这与录像及证某证某证某的被告人当时提有一个胶袋跑下楼吻合。且抓获其时,其手上已无胶袋。这亦与在其逃跑的必经路线上缴回该袋子情节吻合。虽然被告人辩解途中将该袋子交给一个叫“刘娜”的人,但该人当时是否存在,无证某证某。综上,现有证某足以证某被告人叶某某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另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上述供述,有刑讯逼供的辩解,无证某证某,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第一次供述虽承认见过这些条粉状物品及电子秤,但并不能证某叶某某明知是毒品。经查,本案从该物品明显粉状的特征及案发当时被告人叶某某见到警察便逃跑的客观事实来看,足以证某被告人叶某某是明知是毒品。

关于辩护人提出证某间某矛盾之处,经查,证某间某矛盾仅是在细微情节上一些出入,并无实质矛盾之处。不影响本案认定。另辩护人提出了螺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某叶某某有肺结核病、其女儿有心脏病的证某与本案无相关性,不予采纳。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情况,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招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丽

代理审判员何佐

人民陪审员何敏健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都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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