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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被告赵某乙,女。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卫星、丁新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赵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出示赵某乙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数额;

2、出示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赵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赵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甲借款8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赵某甲的申请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潭民二初字第20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某乙的家庭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赵某乙的湘x车辆一台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据上明确,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8万元。

如果被告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6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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