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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城。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禄修,广西国信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小炜,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国良,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桂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X栋X—X号。

上诉人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原审被告桂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第三人董某某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隆公司)向桂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地区外贸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桂林地区外贸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农行)开具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铝锭,金额为(略)美元,并称:“信用证开出后,其项下发生的对外承付及其他费用由桂林市华隆贸易总公司向农行按时支付。其间可能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桂林市华隆贸易总公司负责,与代理方广西桂林地区对外贸易公司无关”。同日,董某某出具了致桂林农行国际业务部的函,称:“兹将中国银行钟山支行开出的定期储蓄存单给予桂林市华隆贸易公司委托桂林地区对外贸易公司向你部作抵押申请开立信用证。存单号为(略)、(略)、(略)、(略)。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壹年。在信用证未付款之前存单留你部,如到期华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你部可凭此存单支取款项。”次日,董某某又出具了函件致中国银行钟山支行(以下简称钟山中行),称:本单位(人)定期存单4张,金额3000万元已于1996年7月1日作贷款质押,如不按合同的规定还清贷款本息,银行凭存单和本证明即可支取抵还。在存单作贷款质押期间,本单位(人)不得挂失和支取。钟山中行在该函上核实盖章。同日,钟山中行致函桂林农行国际业务部称:“我行1996年6月13日开出户名为董某某的定期储蓄存单,存单总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期限壹年,存单号分别为(略)人民币1000万元整;(略)人民币1000万元整;(略)人民币500万元整;(略)人民币500万元整。现董某某已将该存单给桂林金华隆贸易公司委托桂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向你部作抵押申请开立信用证,我行同意冻结该存单款直至该笔业务终止,在桂林农行国际业务部未发撤押通知书前,此存单不得支取,不得挂失。如信用证到期金华隆公司不能支付货款,到期你部可凭原存单支取,我行负责监督执行,如中途款项被取,我行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年7月2日,桂林地区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桂林农行提交《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称:保证在桂林农行规定期限内偿付该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桂林农行对外付款时,有权主动借记该公司账下款项,也有权主动贷款付汇或采取其他任何形式的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利息和费用等。在此期间,金华隆公司将其持有的四张户名为董某某的定期储蓄存单交给桂林农行,作为桂林农行开具信用证之质押。同年7月2日,董某某和钟山中行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的存款质押证明上签字和盖章,该质押存款证明载明4张定期存单号为:(略)、(略)、(略)、(略),金额为3000万元整。次日,桂林农行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同意开证”并加盖公章。

1996年7月5日,桂林农行通过其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对外开具不可撤销330天远期信用证一张,编号为:(略),总金额(略)美元。1997年6月16日,信用证到期后,桂林农行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对外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略)美元。该款为桂林农行代垫。桂林农行代垫信用证款后,金华隆公司、桂林地区外贸公司未能履行向桂林农行偿付代垫款项的承诺,桂林农行持上述4张质押存款单请求钟山中行兑付,钟山中行于1997年6月13日拒付,桂林农行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1996年7月1日,金华隆公司委托桂林地区外贸公司与新加坡明达资源有限公司签订铝锭销售合同,约定在伦敦金属交易所指定仓库交货,没有启运港、到岸港。

再查明:1996年6月12日,金华隆公司开出户名为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兑付地点为钟山县、总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一张。次日,该银行汇票款3000万元在钟山中行解付后转入金华隆公司在钟山中行开立的“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钟山分公司”账户。当天,钟山中行开具了户名为董某某、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人民币、存期为一年的定期储蓄存单各2张,存单号码为(略)、(略)、(略)、(略)。该4张存单即本案质押存单,其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金华隆公司。次日,钟山中行与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钟山中行借给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流动资金2400万元人民币。当日,钟山中行利用“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钟山分公司”账户,以金华隆公司钟山分公司名义,转给金华隆公司2400万元,付给钟山金钟冶炼厂600万元。

还查明: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并经营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协议,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收购包括本案垫款在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的不良贷款。桂林农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华隆公司委托桂林地区外贸公司向桂林农行申请开具远期信用证以及桂林农行接受申请开证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未能将信用证项下资金付给桂林农行,由桂林农行代垫付。至今,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也未能偿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应共同向桂林农行支付代垫付的信用证款项(略)美元(按垫付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略)元),并承担从代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华隆公司以上述4张质押存单作为向桂林农行申请开具信用证质押,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质押有效,桂林农行享有四张质押存单的质押权,4张质押存单是钟山中行开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存单真实有效;董某某申明存单己作开具信用证质押,钟山中行盖章同意,并向桂林农行出具保函,保证信用证到期金华隆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桂林农行可凭存单支取。因此,当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不能向桂林农行支付代垫付的信用证款项时,桂林农行可行使质押权,持存单向钟山中行提示付款。钟山中行应向桂林农行如数支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及利息。桂林农行1997年6月13日持存单向钟山中行提示付款时,存单款项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梧州分院冻结,钟山中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钟山中行辩称:金华隆公司对外签订没有货物进口、不产生商品买卖的合同,具有非法套汇目的,其委托桂林农行开具信用证及桂林农行接受开证付款均应无效,桂林农行不享有质押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钟山中行还辩称:金华隆公司没有将存款交给钟山中行,存单属虚开,钟山中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因钟山中行利用“桂林市金华隆贸易总公司钟山分公司”账户外分了金华隆公司汇入该账户3000万元存款,应认定金华隆公司与钟山中行有真实存款关系,钟山中行辩称存单属虚开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金华隆公司答辩不承担垫付款利息损失责任理由亦不成立。桂林地区外贸公司接受委托并以自己名义申请开证,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董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共同向桂林农行偿付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1997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略)元的每日4计付)。上述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应付款项,先由钟山中行兑付4张质押存单款3000万元及利息来偿还桂林农行(利息计算:从1996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不足部分,再由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用其他财产偿还桂林农行。诉讼费(略)元(桂林农行已预交),全部由金华隆公司负担,并在偿还本案债务时直接付给桂林农行。

钟山中行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称:金华隆公司不进口货物而套骗汇,其向桂林农行申请开证的行为无效。桂林农行违规开证,对因实施无效开证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由于申请开证行为无效,为开证而提供的质押担保也无效,桂林农行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质押权。钟山中行与金华隆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存款关系,金华隆公司所持有的存单是虚开存单,钟山中行不负有照单支付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广西高院一审判决;驳回桂林农行时对钟山中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桂林农行答辩称:桂林农行开证明时对申请材料进行详细审查,符合开证条件,并且是在钟山中行开出存单并予核押的情况下开证,行为合法有效;桂林农行对金华隆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董某某向桂林农行交付存单并出具承诺以存单质押,桂林农行拥有合法有效的质权。钟山中行对4张质押存单予以核押,应承担兑付责任,其以质押存单系虚开为由而拒付质押存单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华隆公司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桂林地区外贸公司未上诉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桂林地区外贸公司接受金华隆公司的委托,向桂林农行提交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同时提交了购销合同及质押存单等,桂林农行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同意,因此,在桂林地区外贸公司和桂林农行之间形成了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桂林地区外贸公司有进出口权,该开证申请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国际惯例,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尽管桂林农行在履行开证协议,对外开出信用证及付汇时,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属履行合同中违反行政规章,并不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钟山中行关于金华隆公司申请开证是金融诈骗活动,其开证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林农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对外开出了信用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经开证申请人同意对外付款是正当的,合理的。由于开证申请人桂林地区外贸公司未如期将信用证项下的资金付给桂林农行,该款项系由桂林农行代垫付,故桂林地区外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金华隆公司给桂林地区外贸公司的开证委托书承诺信用证开出后,该信用证项下发生的对外承付及其他费用由金华隆公司向农行按时支付,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故金华隆公司应对桂林地区外贸公司所欠桂林农行的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在桂林地区外贸公司向桂林农行申请开证的同时,开证委托人金华隆公司向桂林农行交付了户名为董某某的4张储蓄存单作为质押,董某某和钟山中行在农行的质押证明上签字和盖章。董某某又分别给桂林农行和钟山中行出具函件称该存单作为信用证项下付款的质押担保。因该4张存单项下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金华隆公司,故在桂林农行和金华隆公司之间形成质押担保关系。钟山中行向桂林农行出具函件对上述质押行为及保证存单款项的兑付予以确认和承诺,构成核押。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质押是有效的,应予保护。在桂林农行不能实现债权时,其有权通过实现质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到清偿,钟山中行作为质权下的义务承担人和核押人,应承担兑付存单记载的款项及利息的义务。钟山中行称质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金华隆公司与其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存单不能兑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并经营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要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已于2000年3月14日收购了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的不良贷款,其中包括桂林农行在本案的代垫款。桂林农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已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桂林农行在本案中的债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承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除利息计算方法需变更外,其他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桂林市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共同向桂林农行偿付信用证垫付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从1997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付)。上述桂林地区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应付款项,先由钟山中行兑付4张质押存单款3000万元及利息来偿还桂林农行(利息计算:从199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不足部分,再由桂林市外贸公司、金华隆公司用其他财产偿还桂林农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银行钟山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王充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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