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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许某甲、许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李某,男,44岁。

被告许某甲,男,58岁。

被告许某乙,男,45岁。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许某甲、许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海及被告李某、许某甲、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月利某10.395‰,保证人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某利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归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登报公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某10.395‰计付)、罚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金某清之日止按日利某万分之5.1975计付,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复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扣减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21日已归还的利某45.17元;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有在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借款手续是别人代办,且原告并未通知该笔贷款何时到期,何时转账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并未通知何时转账,何时交利某。且该笔借款是由被告许某乙使用,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许某乙辩称,手续都是其办理的,原告并未通知何时转账,何时交利某。该笔借款是由其使用,其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某期内利某,不同意支付罚息、复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某许某证、闽银监复〔2010〕X号关于某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开业公告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2010年9月30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莆田晚报》就上述事项刊登公告。原告具有金某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提交给信用联社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0月31日,信用联社与三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利某、逾期利某、罚息、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2万元,并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据。

4、存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21日归还利某45.17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许某甲、许某乙质某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信用联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9年10月3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某、期限、用途、利某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某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5.1975计收利某(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被告李某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某向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月利某10.395‰。借款借据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此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21日归还利某45.17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某其余利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承受,并刊登公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在收取信用联社借款后,仅归还利某计人民币45.17元,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某,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信用联社因改制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保证债权由此转移给原告,经登报公告,该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某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抗辩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许某乙抗辩,不同意支付罚息、复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其利某(其中:期内利某自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利某千分之一○点三九五计付;逾期利某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某万分之五点一九七五计付,遇利某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被告李某已归还的利某45.17元予以扣减。利某本清)。

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许某甲、许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舒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某,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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