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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被告王xx、邵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梁x,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xx、邵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王xx、邵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18时25分许,我驾驶陕x号三轮车由城固县X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城许路五郎庙液化气站门口时与相向行驶驾驶陕x号轿车的王xx相遇,因王xx违章驾驶,驶入逆行车道,和我驾驶的陕x号车碰撞,发生我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进城固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积液;3、右肘创伤性关节炎。住院治疗26天,被告王xx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诊。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主动与王xx、邵xx协商,并经交警大队进行调解,但王xx推卸责任,不愿赔偿全部损失。为此,我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xx、邵xx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6466.82元、误某5168元、护某58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15元、护某人员伙食费7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2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72元,病历复印费17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被告王xx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并将受伤原告送进医院救治,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的事实,我向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定损,指定了车辆维修点对受损两车辆进行维修,我支付了两车辆的维修费。我希望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全额返还给我。

被告邵xx辩称:我与王xx系父母关系。我是陕x号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各种手续齐全。我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和同年12月28日在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为陕x号汽车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可用资金1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对于某案的赔偿费用应由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判决本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某被告邵xx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参与本案诉讼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邵xx与答辩人是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并非本案侵权人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都要由答辩人代为赔偿,不能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混为一谈。本案原告基于某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的,故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自然对其有效,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其诉请进行抗辩。被告邵xx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十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赔付可依法依约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项目、标准来严格确定。本案中强制险的赔偿分三个部分,1、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侵权关系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医保基本药物外的用药和其他不合理或无依据用药,剔除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剔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四项,如果不超出一万元限额,则答辩人在强制险内据实赔付,如果超出一万元限额,则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依照比例承担。2、十一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以上项目合计不超过十一万元限额,可由答辩人依约赔付。超过十一万元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自行赔偿。3、二千元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定损金额与答辩人实际支出修车费一致,可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系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只能由被保险人主张。对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分担后,可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向我司主张。故本案可不予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部分诉请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剔除、确定。我司对以下费用的意见是:1、司法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以责任比例承担。2、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证明的,只能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3、护某期限应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应依据地方实际确定。4、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已经计算了伙食补助,故无医疗机构特别意见,不能再给予支持。5、交通及住宿费只能计算因伤者及必要的陪护某员为治疗需要而发生的费用,时间、地点、次数必须相吻合。6、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案系交通事故,属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控制。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案被答辩人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自身伤情较轻,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并不影响其工作和收入,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在本案事实中无任何过错,且本案发生后未进入理赔程序,公司也从未拒绝赔付,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邵xx的车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正常理赔程序向我司理赔。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答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8时25分,被告王xx驾驶被告邵xx所有的陕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城固向许家庙行驶至城许路五郎庙液化气站门口,驶入逆行车道与由许家庙向城固方向行驶原告魏某驾驶的陕x号福田五星牌车辆碰撞,致双方车辆严重受损、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魏某被送进城固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积液。3、右肘创伤性关节炎。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3603.00元,其中王xx已垫付3491.60元,魏某已支付111.40元。魏某在住院期间王xx护某10天,剩余16天由魏某之妻谭xx护某。魏某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45元。邵xx支付给魏某生活费1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陕x号汽车和陕x号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王xx在事发后,即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派员定损,并指定维修点对两车辆进行维修,陕x号汽车花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11616元,陕x号车辆花施救费200元,维修费165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4466元,其中王xx已支付14266元,魏某已支付200元。王xx与邵xx系父女关系。

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车驶入逆行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事故责任。为了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后果,有利于某解纠纷,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魏某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瘢痕累计长度为27.8CM,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面部瘢痕增生挛缩,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贰仟贰佰零捌元。魏某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邵xx为其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其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2月28日邵xx又为陕x号汽车向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险种: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魏某、谭xx夫妇系农村户籍。二人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期间魏某和妻子谭xx在县经贸市场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魏某又从事道路运输,在县城运送家俱,有一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魏某、谭xx夫妇育有二女,小女魏x,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籍,一直随父母在县城生活,现在县考院实验小学就读,由魏某和妻子谭xx实际抚养。魏某之父魏某,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籍,已丧失劳动能力,由魏某、魏某兄弟实际赡养。

2011年12月12日原告魏某具状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某人员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事故车辆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140.90元。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和调解,因本案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某的伤残鉴定结论,魏某治疗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支付单据,肇事车辆所有权资料,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资料,行驶证、驾驶证照,当事人户籍证明、租房合同,交通费、鉴定费单据,维修车辆发票,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答辩记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驾驶陕x号机动车致伤原告魏某,两车受损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被告邵xx作为陕x号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系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事实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陕x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魏某要求王xx、邵xx及第三人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魏某所花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损车辆施救、维修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魏某要求误某以每天136元计算之诉,经查,魏某从事个体运输,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魏某的误某计算标准,只能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人员劳务报酬价格酌情确定。魏某对误某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某要求护某期限以56天计算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魏某受伤护某期限应当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实际天数认定。护某应依法予以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某劳务报酬价格标准计算,故魏某住院期间的护某用应依法酌情确定。魏某要求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经审查,魏某虽系农村户籍,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从事个体户经营和道路运输,有一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以非农村居民的相关规定确定该项目赔偿标准。本案第三人对此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魏某诉讼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魏某所诉护某人员伙食费、病历复印费,因魏某受伤后一直在当地医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上述两项目费用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魏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某有据,但确定数额应综合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魏某主张的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魏某所花医疗费3603元(票据确定)、护某1560元(26天×60元)、误某2960元(37天×80元)、交通费145元(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18245元×20年×20%),后期治疗费2208元(鉴定评估确定),被赡养人魏某新生活费2248元(4496元×5年÷2人×20%),被抚养人魏某生活费11026.40元(13783元×8年÷2人×20%),施救、维修陕x号三轮机动车费用1850元(票据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1880.40元。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魏某。

二、陕x号车辆维修、施救费1261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16元。由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辆机动车保险涉案险种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邵xx,再由邵xx分别支付给王x元,魏某1300元。支付给魏某1300元中应扣除邵xx已支付110元。

三、被告王xx已支付医疗费3491.60元,维修陕x号三轮摩托车费用1650元,王xx的护某600元,合计5741.60元,由原告魏某返还给王xx。

四、驳回原告魏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魏某承担1025元,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2549元。xx财产保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魏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李汉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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