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邳州河道管理局、被上诉人马庄村委会、原审被告邳州运河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敬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审被告邳州市河道管理局运河管理所

负责人王某乙

上诉人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上诉人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邳州河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会)、原审被告邳州市河道管理局运河管理所(以下简称邳州运河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9日,马庄村委会与高某某签订合同书某份,约定马庄村X村大运河迎水坡滩面地东西长220米、南北宽70米共计23亩发包给高某某用于开办制船厂,承包时间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39年3月1日止,高某某每年每亩地向马庄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500元,马庄村委会协助高某某解决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及两条道路上的附属物并负责协调堤防管理所相关事宜。高某某承包该地后,即将该地予以平整,东西各修建一条通向堤防的道路,并将该地南侧水面挖为深水区,深水区西侧为浅水区。高某某未在该地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该地南侧为大运河,堤防北侧即为村落。2009年7月19日下午,刘某伟、赵以联之女刘某与许某某、李某某之女许某雨之子许某发相约到该船厂浅水区洗澡。当日下午六点多钟,许某某因找其子女回家吃饭来到事发地点,因在岸边发现其子女衣物及自行车,怀疑其子女溺水,周钦生遂帮忙下水搜寻,在深水区先后找到许某雨、刘某和许某发,120到现场后确认三人均已死亡。同年7月23日,周钦生电话报警,邳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接警后调查取证,许某某、李某某等家人对许某雨、许某发、刘某溺水死亡的原因均无异议。邳州河道管理局于2009年7月9日向高某某送达《关于限期清除违章建筑设施的通知》,高某某的父亲季茂珍代为签收。运河管理所系邳州河道管理局内设分支机构。许某某、李某某系农村居民。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道管理局门户网站的信息资料,以证明河道管理局对河道的河堤迎水坡和水面负有管理责任;2、马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出事地点的深水区并非高某某挖掘;3、证人书某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雨、许某发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许某雨、许某发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承包被告马庄村委会的土地开办制船厂,将该地予以平整,东西各修建一条通向堤防的道路,并将该地南侧水面挖为深水区,使邻近村落的该水域具有了开放性和危险性,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外人进入该区域,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许某雨、许某发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孩子溺水的地点虽在被告高某某承包被告马庄村委会的土地范围之外,但因被告高某某为开办制船厂平整土地、开挖深水区系一整体不可分割的行为,被告马庄村委会作为该土地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将邻近村庄的大运河迎水坡滩面地对外发包,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许某雨、许某发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邳州河道管理局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关于限期清除违章建筑设施的通知》,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以其未履行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河管理所作为被告邳州河道管理局的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被告高某某和马庄村委会属无意思联络侵权人,其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苏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57元的标准,本案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x元,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其中的30%即x元,被告马庄村委会应赔偿其中的1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李某某对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和邳州市河道管理局运河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是马庄村委会的土地开办的船厂,上诉人是内部承包行为,对外应属于马庄村委会;2、许某雨、许某发溺水区域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属于邳州河道管理局,邳州河道管理局疏于管理;3、上诉人的船厂未建设,更未挖掘,且许某雨、许某发溺水死亡的地点并非公共场所,死亡原因也非安全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邳州河道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马庄村委会、原审被告邳州运河管理所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承包邳州市X村迎水坡滩面地后,在该迎水坡滩面地南侧水边进行了整理,包括挖掘,对此上诉人高某某予以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书某证言及马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上诉人高某某对滩面地前沿进行过施工整理。在上诉人高某某承包该地之前,出事地点附近经常有人前去洗澡,当时水并不深。上诉人高某某承包该地之后,由于其对该地南侧水边进行了整理、挖掘,使深水区的范围扩大,对于在邻近岸边洗澡的人来说增加了危险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而其并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外人误入深水区域,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许某雨、许某发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许某雨、许某发同时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给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许某某、李某某x元精神损害赔偿,亦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河道管理局门户网站的信息资料,不能证明河道管理局对于许某雨、许某发溺水身亡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对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邳州河道管理局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其承包的是马庄村委会的土地开办的船厂,是内部承包行为,应由马庄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某员唐青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