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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晋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申请人受伤害部位尚未治疗终结,其治疗费用数额暂无某确定”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并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03月0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建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石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05月06日晚上8时许,原告与张××、张××、王某等人下班后一起到被告经营的餐馆吃饭。期间约10时许,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大型猎犬藏獒咬伤,造成上嘴唇完全缺失。之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部抢救治疗2天,因受伤部位不能即时修复,市医院建议回家就近住某治疗。后原告先后在濮城镇卫生院住某治疗16天,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住某治疗。被告饲养的藏獒犬不但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20.72元、误某5466.67元、护理费49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6107.39元)。

被告晋某辩称:2009年05月06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馆吃饭,期间原告提出要观察被告的藏獒犬,被告明确拒绝并劝阻原告不要去看狗,原告无某被告的劝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接近被告饲养的藏獒犬,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难看出,原告之所以被咬伤嘴部,是因为原告以一种危险的姿势,将头越过圈养狗的栅栏缝隙探到狗圈内去接近藏獒犬且嘴对藏獒犬有挑逗或刺激性动作,才导致藏獒犬对其嘴部发动攻击,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受到的损害显然是由于某己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举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入卷)。

被告无某。

证据2:濮城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受伤住某的情况。

被告无某。

证据3:濮城镇卫生院住某收费票据及住某费用汇总单各一份,金额1306.44元;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91.3元;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收据1张,计1110元;濮城镇卫生防疫站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7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情况及住某(在濮城镇卫生院)天数18天。

被告对原告的花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住某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濮城镇卫生院的住某天数应为15天,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没有入院证明,也无某院证明。

证据4:原告受伤后的照片一张,被告养狗地点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被告狗圈顶部没有顶盖封闭,存在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养狗地点前没有警示标志。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制作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没有显示警示标志,实际上存在警示标志。另外认为:狗圈的顶部有顶盖,平时顶部是封闭的,只是留有二十多公分的喂食窗口。

证据5:濮阳市鲁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某月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黄某某月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黄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当有公司财务部门出示的工资清单,故不应当予以认定。

证据6:证人王某、张××出庭作证的证言。两证人均证明原告系在被告饭店吃饭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某。

证据7: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某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先后在该医院住某三次,共住某67天。

被告质证:对住某病历无某。

证据8: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某收费票据三张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某治疗三次,共花住某医疗费21213.78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某。

证据9:鲁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濮阳通宇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减少收入的事实及护理人员黄某某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减少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原告及黄某某的工资发放表,并由单位财务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据被告了解,原告现在外出,并未在鲁蒙公司上班。

证据10:交通票据95张,金额3220元。证明原告多次去安阳治病及复查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同时还有去濮阳人民医院检查时的交通费用。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应当由运输单位盖章,且原告的票据绝大多数系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圈养狗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狗圈防护措施严密、到位,且狗圈远离公共场所,在偏僻的楼道下。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狗圈的顶部留有空隙,没有护栏,存在隐患。同时可以看出,被告照片中警示标志是后来补写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中的原告治疗花费被告无某,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住某天数,经分析该组证据,实际住某天数应认定为15天。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照片显示及当时发生咬伤原告的情况综合分析,被告的狗圈当时没盖顶盖,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证据5与证据9系相同的证据,其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没有证人作证,误某及护理人员具体损失的数额无某确定,没有所在单位财务工资发放清单等,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9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单据应由运输部门的盖章且单据连号现象严重。本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去往濮阳市等几家医院治疗,后又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某三次,期间复查也属必要的治疗行为,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根据实际需要,按陪护一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张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狗圈上部留有空隙,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喂养烈性动物,必须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做到万无某失,故对被告所称“狗圈防护措施严密、到位”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05月06日晚8时许,原告与张××、王某等人下班后一起去被告经营的个体餐馆吃饭,席间原被告谈论被告养藏獒犬一事。后原告利用方便之时,去被告餐厅后院观察圈养的藏獒犬,原告从上面往狗圈内观看时,被藏獒犬咬伤上嘴唇,造成原告上嘴唇缺失。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城镇卫生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又去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进行治疗,并又回到濮城镇卫生院住某治疗15天。期间共花费住某医疗费2683.74元。后原告又三次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某,进行上嘴唇修补手术治疗,先后共住某67天,花住某医疗费21213.28元,现原告的上嘴唇基本得到康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某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所养藏獒犬虽进行圈养,但由于某圈上端未进行全封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被咬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藏獒犬高大威猛、攻击性强的特性,当其利用去厕所方便之余,擅自到狗圈处近距离探视,原告虽无某错,其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本人对造成被犬咬伤的损害事实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共住某(15+67)82天,共花费住某医疗费(2683.74元+21213.28元)23897.02元,依法应当根据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误某,因其无某定收入,可参照2011年度相同行业(农林牧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5986元÷360天×82天=3641.2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住某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在住某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情况,每天护理费按4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0元×82天=3280元;原告请求住某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及营养费820元(10元/天),合情合理且不超法律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求交通费,本判决前文已酌定为1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愈后仍残留有明确疤痕,难免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被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3897.02元+3641.25元+3280元+2460元+820元+1600元+3000元=38698.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的医疗费23897.02元、误某3641.25元、护理费32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8698.27元),由被告赔偿50%即19349.13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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