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中国工商银行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羊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审计法律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过程中,并未提供放款凭证证明本案所涉(98)进出银(信合)X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且根据双方的习惯做法,该类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亦是上海,此外,被上诉人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就本案所涉贷款签订的(98)进出银(信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规定:进出口银行委托上海分行代理贷款资金的拨付,监督贷款使用,协助贷款方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等工作。协议明确规定由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为上诉人在上海分行内开立托管账户,用于收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根据该委托协议,真正的资金交割或者借款的交付,只能发生在上海分行与机械公司之间,故本案构成一种特殊的异地履行方式,履行地应是上海市,本案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X号批复,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而非借款兑付地;其次,因(98)进出银(信合)X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的(略)万元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故被上诉人无需实际划出款项即已履行了贷出款项的义务。最后,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上诉人在上海兑付借款,但鉴于被上诉人均通过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在北京收到上诉人偿还的利息,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履行地应在北京,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就借款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我院1993年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为避免因货币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及其交付方式的多样性而引起履行地确定方面的分歧和争议,以及由此可能导致双方所在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共同管辖的现象的出现,本案应以贷款方的所在地北京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王闯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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