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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某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才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凯,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宏,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乔贵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办事处)、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森工集团)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代理审判员曹士兵、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至1996年间,林业局先后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6份借款合同,总某额为人民币4348万元。森工集团为上述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向林业局发放了贷款。1999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成立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负责接收国家开发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当年12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林业局所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月20日,信达公司分别向林业局和森工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信达公司和森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同月23日在通知回执上签字,并对信达公司所受让的债权予以确认。经确认的债权数额为:截止1999年12月20日,林业局尚欠借款本金4160万元(包括未到期的借款),利息(略)万元。

2000年8月1日,信达公司就本案所涉6份借款合同已到期的贷款1700万元及尚欠的贷款余额416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到期利息(略)万元,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业局偿还欠款本息,担保人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诉讼期间,林业局于2000年9月30日偿还了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林业局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国家开发银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对林业局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该公司为此要求林业局偿还已到期的17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偿还的180万元贷款本金应予扣减。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收取贷款利息的方式为按年、季计收的约定,信达公司提出一并收回尚欠借款余额416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略)万元利息的主张,也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森工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于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本金1520万元,支付利息(略)万元(计算至1999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某某对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负担。

上诉人林业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称:本局是国家批准建设的大型一档森工企业,全部预算投资29亿元。1985年以后的预算投资由拨款改为贷款。所有投资均按国家要求用于某局整体项目建设中。98年国家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我局的木材产量锐减,利润大幅减少,已无力偿还银行欠款及利息。且我局因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存在着潜在的不安定因素。现国家正从政策上解决森工企业欠债问题,我局符合上述政策。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森工集团答辩称:信达公司发出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只是告之其接收了国家开发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并未与森工集团就该担保形成新的书面合同。且,自1996年后信达公司或前债权人并未向森工集团主张权利,因此,判决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办事处答辩称:林业局以无力还债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根据。我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发给森工集团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中明确告知:国家开发银行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合同项下的权利,将依法全部转让给信达公司,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国家开发银行对森工集团为上述合同设置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信达公司。接此通知后,森工集团应按原担保合同规定向信达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森工集团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于某月23日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明示对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内容无异议。自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我公司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某权利,保证人的某证责任不应免除。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林业局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应当确认有效。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林业局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性质及转让债权的行为确认有效,定性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信达公司在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书面通知债务人林业局和原保证人森某集团,债务人林业局和保证人森某集团分别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是对信达公司所受让的债权数额借款本金4160万元及利息(略)万元的确认。自此该转让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信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就林业局已到期的1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略)万元,向债务人林业局主张债权,及要求保证人森某集团对其所承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业局以本企业困难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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