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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窜至台州市X区X街X路桥大道鑫都国际大酒店对面公交车站牌处,趁余某抱着孩子上902公交车时,在车门处用推挤余某的方式转移其注意力,窃得余某放在外套左侧口袋里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余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发还物品清单;5、照片;6、估价证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扒窃、坦白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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