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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郑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蝗辣ㄒ捶兄洞2帧埾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蝗辣ㄒ捶兄洞2帧埾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靖、被告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郑某单独盗窃作案4次,盗得废铁210公斤,价值人民币54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46元。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郑某共同盗窃作案8次,盗得废钢材、钢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873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540元,被告人张某、郑某各分得人民币1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郑某窜至沅江市X镇的船厂,盗窃作案4次,盗得废铁210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及沅江市X路周某甲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350元。

2、2011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八斗丘船厂内,盗得废铁105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230元,两被告人平分。

3、2011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八斗丘船厂内,盗得废铁175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350元,两被告人平分。

4、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八斗丘船厂内,盗得废钢板180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450元,两被告人平分。

5、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八斗丘船厂内,盗得废钢板215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510元,两被告人平分。

6、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金航船舶公司,盗得废钢板300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700元,两被告人平分。

7、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八斗丘船厂内,盗得废钢板250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600元,两被告人平分。

8、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八斗丘船厂内,盗得废钢板300公斤,销给沅江市X路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700元,两被告人平分。

9、2011年5月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郑某窜至沅江市X区至博机械厂基建工地,盗得空心钢管85根(其中3.5米长的60根,2米长的25根)。案发后,被盗钢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列被盗物品经物价鉴定,被告人郑某单独盗窃的废铁价值人民币546元;被告人郑某、张某共同盗窃的废铁、废钢及钢管价值人民币8736元(其中:废铁、废钢板价值人民币4050元,钢管价值人民币4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罗某某、昌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郑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郑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本

审判员孙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甲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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