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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一伙采取打火机或用起子破坏汽车玻璃的手段,先后在(略)X区内盗窃作案35次,盗得香烟、数码照相机、电脑等物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80718.05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3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80048.05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4395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88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6494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064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4484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乙将被告人周某、杨某盗窃的一台男式摩托车卖给了益阳市火车站一陌生男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有关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杨某、何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何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何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8次盗窃作案。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7、25次盗窃作案。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次盗窃作案。

被告人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8次盗窃作案。

被告人刘某、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一伙在(略)X区内盗窃作案32次,盗得香烟、手提电脑、数码照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214.05元,其中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3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56214.05元,分赃得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7017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88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0604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064元。另外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销售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

1、2011年4月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略)沅江宾馆附近发现一辆轿车停放在那里,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与接应,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将车的左后窗玻璃撬开,盗得黑色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曾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7日晚上12点多钟,我把车停放在沅江宾馆靠近门卫室的地方,第二天六点多钟,我去开车时发现车的左后窗玻璃被人砸开了,放在车里的一台数码相机被盗,相机是黑色的索尼牌,2010年8月花2000元在广州购买的。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杨某在沅江宾馆停车处,看到一台无人看管的车停在那里,杨某望风,我盗窃。将车玻璃撬开后,盗得一台黑色数码相机。

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沅江宾馆附近发现一辆车停放在那里,按照事先的分工,我负责望风,周某负责盗窃,他采用破坏该车玻璃的手法,盗得相机一台。

④(略)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在卷佐证,证明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

2、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略)琼湖路回归楼下面发现作案目标,由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与接应,将贾俊宇停放在那里的车前玻璃砸碎,盗得人民币1000元。所得赃款两人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贾俊宁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的凌晨,我将我的车停放在(略)回归楼下面。早晨起来去开车发现车的前玻璃被人砸碎,放在车内的1000元现金不见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我和杨某在(略)回归楼停车处,发现一台无人看管的车,杨某望风,我实施盗窃,盗得车内现金1000元,我俩买毒品吸食了。

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周某在沅江回归楼下面,盗得一辆车内的现金1000元,赃款我俩买毒品吸食了。

3、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略)书院路X号处,将梁小波停放的越野车右后窗玻璃撬开,盗走车内衣某、提包等物品,在其住处,被告人周某、杨某、何某甲清理作案物品时,在一个女包内清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分给被告人何某甲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将一双全新“背靠背”鞋子穿走,剩余赃款用于某买毒品后,被告人周某、杨某、何某甲一起共同吸食。背靠背鞋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梁小波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6日晚上,我停放在(略)书院路X号处的车被人砸烂玻璃,盗走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还有鞋子和衣某等物品。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我在(略)书院路看到一台停放的越野车,我就用起子撬车玻璃进入车内,将车里面的包、衣某、鞋子抱回住处。在住处杨某、何某甲帮清理物品,何某甲清理包之后,给我4000多元。那双背靠背的新鞋子杨某当场穿走了。当时,我又给了500元给何某甲。后来我打听到其实梁小波包里有10000元现金,我看何某甲是我师傅的情人,我就没说什么。拿到钱后当天我买了毒品一起吸食。

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何某甲、周某出去寻找目标。后来我和何某甲先回出租屋了。不久,周某回来,抱了好多衣某和包。我和何某甲帮忙清理,在一个包里发现好多钱。周某说只有四千多元。那双新鞋背靠背的,我穿刚好,我就穿走了。

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跟周某分开后回到出租屋里,不久,周某抱了包和衣某回来,我和杨某赶紧帮忙清理。我在清理包时,发现里面有一叠钱,还有一双背靠背的新鞋,周某给了我500元。后周某买了毒品我们一起吸食了。

⑤(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明,所盗“背靠背”鞋子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1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在(略)X区将刘某章停放的黑色轿车右后窗玻璃撬开,盗得车内8包钻石芙蓉王卷烟。经鉴定,被盗8包钻石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576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周某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刘某章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将车停放在(略)X区的地坪里,第二天八点多钟,发现车的右侧玻璃被砸坏,里面的8包钻石芙蓉王烟被偷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骑车在(略)X区的地坪里发现一辆轿车停在那里,我就用起子破坏车玻璃,盗得车内8包钻石芙蓉王烟,这些烟我自己抽了。

③(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明,所盗8包钻石芙蓉王烟,价值人民币576元。

5、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略)紫气东来酒店停车场发现一辆银白色现代轿车后,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车左后窗玻璃破坏,盗得车内现金200元,账单一本及欠条、银行借记卡,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等物品。当晚,被告人周某将盗得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元。第二天又取走人民币8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买毒品后与被告人周某一起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喻智铭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30日晚上7点多钟,我把我的车停放在沅江紫气东来酒店停车场,然后,去皇宫一号KTV。第二天早上,我的朋友打电话把我喊到停车场,我才发现我的车左后边玻璃被人砸碎了,车里放的一个小手提包丢了,里面有200元现金,50万左右的欠条,一本账单,十几张银行卡,一个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最后一个晚上,我和周某在沅江紫气东来酒店停车坪发现一台车。我叫周某望风,我用打火机破坏该车玻璃后,盗得车内一个小手提包,我清理包时,只把包里的200元现金、银行卡,一个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拿走,其他东西又放回包里,随手丢在草坪里了。我看见银行卡后面写有密码,我就拿去试试,结果通过了。当天我就用银行卡在自助提款机上取走了100元。第二天,我给周某,他取了80元。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周某叫我出去做事。在沅江紫气东来酒店停车坪里,发现一台小车。周某要我望风,他去盗窃,不久,周某出来了,我们一起回住处,具体盗了什么物品,我不知道。第二天,周某给我一张银行卡要我去农业银行取钱,密码写在银行卡后面,于某我根据卡后的密码取了80元。

6、2011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略)汽车北站进口旁,将刘某平停放的银白色三菱越野车左窗玻璃砸碎,盗得2条和天下烟卷烟,3瓶飞天茅台酒。经(略)物价局鉴定,此案涉案金额人民币6630元。所得赃物由被告人周某变卖后用于某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刘某平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6日晚零时许,我把我的越野车停放在益阳市汽车北站进口旁边地坪里。第二天早上,我过来开车时发现车左侧窗户玻璃被砸碎。车里面的2条和天下香烟和3瓶飞天茅台酒不见了。

②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6日晚差不多一点钟,我老公刘某平回家把车停放在益阳汽车站进口旁边地坪里。第二天早上他下楼不久就打电话告诉我他的车的玻璃被砸坏了,车里面放的2条和天下香烟和3瓶飞天茅台酒不见了。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在益阳市汽车北站进站口的地方,盗得一台越野车上的2条和天下香烟和3瓶飞天茅台酒。回到沅江后,我把烟、酒变卖了然后买了毒品吸食。

④有益阳市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

7、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在(略)人民路团山医院前,将曾某某停放的奇瑞车车窗玻璃撬开,因没盗得物品,又将停在一旁的袁光飞的车玻璃砸碎,盗得车内一条钻石芙蓉王烟,一条软极芙蓉王卷烟,26包和气生财卷烟,五瓶黄山头白酒。经鉴定,被盗钻石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720元,软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520元,和气生财卷烟价值人民币1352元,黄山头白酒价值人民币2940元。此案涉案金额人民币5532元。赃款均由被告人周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袁光飞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我把我的车停放在(略)人民路团山医院门前,第二天早上去开车发现车左后窗玻璃被砸坏。我车里放的一条软极品芙蓉王,一条钻石芙蓉王烟还有6包和气生财香烟,五瓶黄山头白酒都不见了,还有几张条据也不见了。

②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早晨,我去开车,发现我停放在(略)人民路团山医院门口的车的玻璃被砸坏了,但车内没东西。在我的车旁边有辆车,也被砸坏了。车主是团山医院的医生,我认识,他车上的烟酒都被偷了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略)团山医院旁边发现有几辆车停在那里。我叫周某望风。我先撬一个车的玻璃,车里没东西。我又撬另一辆车玻璃时,该车报警,我就停手了。接着又撬一辆别克商务车的玻璃。在这台车上,盗得一条软极芙蓉王、一条钻石芙蓉王、二十来包和气生财烟、五瓶白酒。回去后我和周某每人分了一包和牌烟。其余的烟酒我卖掉了,买了些毒品与周某吸食。

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周某邀我一起在(略)人民路团山医院看到有几台车。周某叫我望风,周某撬了三辆车,具体盗得什么物品我不清楚,只是跟他一起吸了些毒品。

⑤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8、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略)人民医院篮球坪先后撬开停放的六辆车玻璃,盗得秦先强车上的一台三星数码相机,彭志华车上的两台对讲机,吴某东车上的600元现金,李铭车上的三包软极芙蓉王卷烟,龚勋车上的一条和气生财卷烟。经(略)物价局鉴定,810型对讲机价值人民币216元,东风型对讲机价值人民币168元,和气生财卷烟价值人民币520元,软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156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秦先强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我停放在(略)人民医院篮球坪上的车玻璃被人撬开了,车内的一台三星数码相机被偷走了,价值1000多元。

②失主彭志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我停车在(略)人民医院篮球坪里,第二天早上发现我的车子左后窗玻璃被砸坏,车上两台对讲机不见了。

③失主吴某东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我把我的小车停放在(略)人民医院内,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去开车时,发现右后车窗玻璃被砸坏,车里储物箱内的600元现金被盗。

④失主李铭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2日早晨七点多钟,我去开车。我的车停放在(略)人民医院内,发现车的右后侧玻璃被砸坏,车里的3包极品芙蓉王烟被盗。

⑤失主龚勋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2日早晨,我到(略)人民医院准备将自己停在那里的车开走,发现车的右侧后窗玻璃被砸坏,车内的一条和气生财烟不见了。

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2日早上七点多钟,我到(略)人民医院去开自己停放在那里的车,看到我的车窗玻璃被砸坏了,不过车内没有物品,在我的车旁边有好几辆车窗玻璃都被砸坏了。

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我一个人在(略)人民医院看到有许多无人看守的车。于某我就用起子破坏玻璃然后实施盗窃。我总共破坏了六台车,盗得相机一个,一条多烟,六百元现金,一对对讲机。烟变卖了,相机不知去向。

⑧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9、2011年5月6日晚,在(略)X区内,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周某将贺建波停放的奇瑞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车内一条和气生财卷烟。接着又将一旁停放的罗志明的车窗玻璃撬开,盗得4条和天下烟,两瓶五粮液酒,一瓶四特酒。经(略)物价局鉴定,所盗和气生财卷烟价值人民币520元,和天下卷烟价值人民币4400元,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200元,四特酒价值人民币300元。此案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400元,赃物周某变卖后,购买毒品与周某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贺建波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早晨六点多钟,我听到我住的楼下有好多人说车窗玻璃被撬开,我马上下楼去看。我的车右后窗玻璃被损坏,放在驾驶室的一条和气生财烟还有驾驶证等物品被盗。

②失主罗志明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早上七点多钟,我准备开车去公司里上班,开车时发现我的车左后窗玻璃被砸碎了。放在尾箱里的四条和天下香烟、二瓶五粮液和一瓶四特酒被偷走了。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略)X区里,物色到了作案目标,我叫周某望风,我先将一台黑色的车窗玻璃撬开,里面有十来包和气生财烟,后又撬了一台银白色的商务车,这台车上有四条和天下,一瓶五粮液酒、一瓶四特酒。当时我和周某每人分了一包烟,其余的烟酒卖掉后买毒品吸食了。

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略)X区里物色到了作案目标。我望风,他盗窃,他撬了两台车,后来周某给了我一包烟,还有就是一起吸食毒品。

⑤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0、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略)得意园宾馆停车坪,将彭迪辉停放的小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彭迪辉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0日早上七点多钟,我准备开车去上班,发现车的左前门玻璃被砸了一个三角形的洞,放在驾驶员座位上的手提包被人拿走了。包内有1000元现金和几个证件,我的车是头天晚上停在德意园大酒店旁边小区里的。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一个人在(略)得意园酒店旁,将一辆小车的玻璃撬开后,盗得里面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元,还有一些证件。

11、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略)工商行政管理局院内,将王镇停放的福特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包和气生财卷烟和两包极品芙蓉王卷烟。接着被告人周某又将旁边李时明的车玻璃撬开,盗得人民币25元,芙蓉王卷烟一包。经(略)物价局鉴定,和气生财卷烟价值人民币52元,极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104元,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22元。此案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03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用于某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王镇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1日早上七点左右,在工商局院子里,楼下的一个老太太叫我们说车被人撬开了,我下楼来看,发现我的车左边后窗玻璃被人砸烂了。车里的一包和气生财烟和二包极品芙蓉王烟,还有保修本等物品被盗。

②失主李时明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1日晚上22点30分左右,我将车停在金沙路(略)工商局院内,锁好车门后我就去宾馆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到停车的地方看见我的车玻璃被砸烂了,车内被翻乱。放在方向盘下面槽内的25元现金和一包芙蓉王烟被盗。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略)工商局院内,周某望风,我作案,撬开的第一台银白色车,里面只有一包芙蓉王烟,二十多元现金,我又撬开旁边的另一辆车,里面只有二包烟,我们俩就把烟抽了。

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出去寻找目标,在(略)工商局院内,撬开了二辆车。周某说二辆车上没什么物品,只有几包烟,周某给了我一包烟。

⑤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略)巴山西路“红桃K”旁边,,将袁志强停放的车窗玻璃撬开,盗得“壶中岁月”酒12瓶,人头马红酒4瓶,现金148元,惠普手提电脑一台。经(略)物价局鉴定,“壶中岁月”酒价值人民币3972元,人头马红酒价值人民币320元,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此案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14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袁志强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我到(略)巴山西路“印家吧”茶馆休闲,把车停在“红桃K”茶馆旁边。大约到次日凌晨四十分许,我从“印象吧”出来准备回家,走进我的车发现车玻璃被砸碎,车内12瓶子“壶中岁月”酒,4瓶人头马红酒,还有一台惠普手提电脑及148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略)巴山路“红桃K”茶馆旁,撬开一台轿车的玻璃后,盗得现金一百多元,一台惠普的手提电脑,十几瓶“壶中岁月”白酒,四瓶红酒。我把酒卖掉后买毒品吸食了。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3、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略)两棵树饭店前,将刘某章的小车右后窗玻璃撬开,盗得4条钻石芙蓉王卷烟。经(略)物价局鉴定,4条钻石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2880元,所得赃物变卖后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与刘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刘某章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将车停在(略)两棵树饭店门前,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我去开车时,发现车右侧玻璃被砸坏,车里放的4条钻石芙蓉王烟被盗。

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一起,在(略)两棵树停车坪,撬开一辆小车的玻璃,将车内的四条钻石芙蓉王烟偷走。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在(略)两棵树停车坪,将一辆黑色小车的玻璃撬开,偷走了车内的4条钻石芙蓉王烟,我将烟变卖后购买毒品吸食了。

④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4、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略)金运宾馆后面的路边,将鲁某停放的银白色轿车玻璃撬开,盗得现金1000元,以及U盘及个人证件,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鲁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晚上,我把我的车停放在金运宾馆的路边,第二天早上开车时发现,我的车副驾驶的玻璃窗被砸坏了,车上的背包不见了,里面有1000元现金还有一个U盘及个人证件。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和周某在(略)金运宾馆后面的路边,将鲁某停放在那里的小车撬开,盗得一个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还有一个U盘。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0日左右,我和周某在美世界后面的金运宾馆旁,看到一台车停在那里,我望风,周某负责盗窃,具体盗得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只是后来与周某一起吸毒。

15、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略)巴山路巴山花园屋门前,将陈某民停放的现代越野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个全新仿苹果手机,三条和气生财卷烟,六包和天下卷烟,一条钻石芙蓉王卷烟,一坛子两斤装的泸洲原浆酒,一台黑色数码索尼相机。经(略)物价局鉴定,被盗和气生财卷烟价值人民币1560元,和天下卷烟价值人民币共计660元,全新仿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钻石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720元,泸洲原浆酒价值人民币2500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80元,所得赃物被被告人周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陈某民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底的样子,那天下午三点多钟,我把车停在(略)巴山路巴山花园屋门前,晚上十一点多钟准备去开车时,发现我的车右后门玻璃被砸坏,车内一个全新仿苹果手机,三条和气生财烟,六包和天下烟,一条钻石香烟,一坛子两斤装的泸洲原浆酒,一台黑色索尼相机,还有几十元散钱被盗。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一个人在(略)巴山路一个豪华的住宅前,发现有辆车无人看守,我就用起子撬开玻璃,车里有三条和气生财烟,几包和天下,还有一条不知什么名字的烟,一台手机,一台黑色相机,一坛子酒,我将物品拿回去,手机给刘某,酒我和家人一起喝掉,其他物品变卖后买了毒品吸食。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6、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何某甲,在(略)八角亭的路边,将李菊香停放的现代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现金1000元,精品白沙卷烟8包。经(略)物价局鉴定,8包精品白沙卷烟价值人民币64元。此案涉案金额人民币1064元,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李菊香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底的样子,我和我老公将我们的车停放在(略)八角亭边一个茶馆前面。第二天发现车玻璃被撬开了,车里面的1000元现金和8包白沙烟没有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何某甲、杨某在(略)八角亭前,发现一辆停放在那里的小车,我就用打火机破坏车窗胶后再撬开玻璃,拿了车里8包烟,杨某用棍子将车后一件衣某挑出来,何某甲在衣某里找出了1000元现金。当晚三人就把现金买了毒品吸食了。

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何某甲在(略)八角亭将停在那里的一辆车撬开,周某拿了车上的八包精品白沙烟。在车后有件衣某,我找了一根棍子,把衣某挑出来,何某甲从衣某袋子里清出了1000元。后来我们一起买毒品吸食了。

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跟周某、杨某转某(略)八角亭,看有辆车停在那,我就望风,他们撬开车玻璃后拿出里面的物品,我清了衣某里面有1000元,我们就去买毒品吃了。

⑤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7、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杨某在(略)X区里将陈某停放的三菱越野车玻璃撬开,盗得暴龙牌与雷朋牌眼镜两付,三包软芙蓉王卷烟。经(略)物价局鉴定,暴龙牌眼镜价值人民币480元,雷朋牌眼镜价值人民币1200元,软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156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36元。赃物变卖后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与杨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陈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钟,我将我的车停放在(略)X区的地坪里,到晚上11点多钟时,我听见外面有打玻璃的声音,我外婆出去看,发现我车子的玻璃被敲烂了,我进入车里看,我的两付眼镜和几包烟不见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在(略)X区地坪里,撬开一辆停在那里的车,将车中的二付眼镜和几包芙蓉王烟偷走了。

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个晚上,我和周某在新和社区一台小车上偷了二付眼镜、3包芙蓉王烟。

④(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8、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杨某在(略)X区,将刘某波停放的别克车玻璃撬开,盗得2包极品芙蓉王卷烟,接着又将停在一旁龚建华的车撬开,没有盗到物品。经(略)物价局鉴定,被盗极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和杨某在(略)X区,连续破坏两台车,只盗了2包烟,两人一起抽了。

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略)地税局那里,撬开了两台越野车,什么也没偷到,只搞了2包烟,我们自己抽了。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19、2011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略)建设局地坪里,将熊小华停放的丰田小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现金100元和两条极品芙蓉王卷烟。经(略)物价局鉴定,两条极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640元。此案涉案金额人民币740元,所得赃物被告人周某变卖后购买毒品与周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熊小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我把我的车停放在(略)X区里,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我去开车发现我的车左前门玻璃被撬开,车里的100元现金和两条极品芙蓉王烟被偷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好像是6月X号的晚上,我和周某在(略)建设作案,周某望风,我撬开了停在那里的一辆车的玻璃,将车里面的100元现金和两条极品芙蓉王烟偷走。烟我变卖用于某资。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略)建设局作案。我望风,他盗车内物品,盗得两条烟,然后回去一起吸毒。

④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0.2011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略)X区将王银波停放的三菱吉普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三十七包和气生财卷烟,接着又将停在一旁杨某科的车窗玻璃撬开,盗得8条和天下卷烟,4条软极芙蓉王卷烟,两瓶1618白酒,一条全新卡宾牛仔裤,一双全新耐克跑鞋,一包铁观音茶叶,一瓶百年泸州酒。经(略)物价局鉴定,被盗和天下卷烟价值人民币8800元,软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2080元,白酒1618价值人民币1560元,百年泸州酒价值人民币150元,卡宾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550元,耐克一双价值人民币800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940元。所得赃物由被告人周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王银波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5日早上六点多钟,我准备开车去益阳,发现我停在日月星城小区里的车后尾箱的玻璃被打烂了,里面的三条和七包散的和气生财烟被盗了。

②失主杨某科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5日早上七点半,我开车去上班,发现我停在日月星城小区的车左前玻璃窗被砸烂,车里8条和天下烟,4条软装极品芙蓉王烟,两瓶1618五粮液酒,一条卡宾牛仔裤,一双耐克跑鞋,一包铁观音茶叶,一瓶百年泸州酒被盗了。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日月星城小区,周某望风,我去撬开了一辆三菱吉普车,盗得车上三条多和气生财的烟,接着我又撬开几台车,车里没物品。在撬开第九台车时,车里有8条和天下,4条软极芙蓉王烟,两瓶1618酒,一条牛仔裤,一双全新耐克跑鞋,一包铁观音茶叶,一瓶百年泸州酒,烟、酒、茶叶我变卖了,裤子和鞋子我偷出去后不知丢哪里了。

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日月星城小区里物色到了作案目标。我负责望风,周某那次撬了蛮多的车,盗得烟酒好多,还有衣某鞋子。物品去向我不知道。

⑤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1.2011年6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略)德意园宾馆停车坪,将杨某安停放的小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现金4000元,两条和天下卷烟,两条软极芙蓉王卷烟,14包和气生财卷烟,3包极品芙蓉王卷烟。经(略)物价局鉴定,被盗和天下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软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1040元,和气生财卷烟价值人民币728元,极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96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64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杨某安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7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到(略)德意茶楼喝茶,将小车停放在茶楼下面的一个角落里,第二天凌晨我从茶楼出来,发现车子右侧后窗玻璃被砸,车内两条和天下烟,两条软极芙蓉王烟,14包和气生财烟,3包极品芙蓉王烟,还有4000元现金被盗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我一个人在(略)德意园酒店停车场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小车撬开,盗得2条和天下烟,一条多和气生财的烟,几包极品芙蓉王烟。还有现金4000元左右。我把烟卖了,现金全部购买毒品吸食了。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2.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略)水立方宾馆将邬朝晖的车撬开,盗得山寨诺基亚N7手机一台,极品芙蓉王卷烟4包。经(略)物价局鉴定,山寨诺基亚N7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极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128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8元。所得赃物被被告人周某变卖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邬朝晖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晚九点多钟,我把我的车停放在沅江水立方宾馆旁边,大约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车的后窗玻璃被砸烂,车内的一部山寨诺基亚N7手机还有4包极品芙蓉王烟不见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3日晚,我将停放在水立方宾馆旁的一辆小车撬开,偷走了车里的一个诺基亚手机和4包极品芙蓉王烟。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3.2011年6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在(略)巴山花园屋门后地下室,将黄建新停放的桑塔纳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两条极品芙蓉王卷烟。经(略)物价局鉴定,两条极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640元,所得赃物被被告人周某变卖后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黄建新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把我的车停放在巴山花园自己家地下室,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看车,发现车窗玻璃坏了,车里的2条极品芙蓉王烟被偷走。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个晚上,我在(略)巴山花园的一楼车库,看到一台车停在那里,我就撬开车窗玻璃拿走了2条极品芙蓉王烟。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4.2011年6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在(略)X区将曾某停放的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现金5000元。赃款由被告人周某持有,然后由被告人周某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刘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曾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样子,我将我的车停放在新和社区X区X栋楼下,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我开车时发现车窗玻璃坏了,车里的5000元现金被盗。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个晚上,我和刘某在新和社区撬开一辆白色越野车偷了车上的5000元现金。现金用于某和刘某共同吸食毒品。

③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X号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和周某在新和社区那里撬开了一辆小车,周某对我说搞了几千元,具体数目我不知道。赃款被告人周某用于某毒品吸食了。

25.2011年6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新和社区X区(消防队旁边)将石勇停放的灰白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一条和气生财卷烟、一条极品芙蓉王卷烟、一条芙蓉王卷烟。经(略)物价局鉴定,和气生财卷烟价值人民币520元、极品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320元、芙蓉王卷烟价值人民币220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60元,所得赃物被被告人周某变卖后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石勇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我将我的车停放在新和社区X区我家楼下,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起来去开车发现车窗玻璃被撬开,车里的一条和牌烟,一条极品芙蓉王烟,一条芙蓉王被偷走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晚上,我在新和社区X区将停放在那里的一台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车里的一条和牌烟、一条极品芙蓉王、一条芙蓉王烟,回去后将烟变卖了用于某食毒品。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6.2011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略)九牧王男装店门前将罗超群停放的起亚车车窗玻璃砸坏,盗得红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一台手机及部分收据。失主罗超群发现后给自己被盗手机发信息,表示愿意赎回条据,被告人周某要求罗超群往自己指定的银行卡里汇款600元再归还条据,罗超群汇款后,在被告人周某取款逃离时被罗超群抓住,被告人周某将所盗物品全部交还给罗超群后逃脱。此案涉案金额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罗超群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晚上20点左右,我将我的车停放在(略)九牧王店门前,晚上23点40分左右我去开车,发现我的车窗玻璃被撬开。车上的六七百元红包钱还有手机、条据等物品被偷了。后来我就用身上的另一台手机给被偷的手机发信息,表示愿意出钱赎回条据。我按对方的要求打了600元到对方卡上,在他取钱后,将他抓住,并拿回了我的被偷物品。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晚,我和周某在沅江美世界“山水英雄”对面的九牧王店门前,发现作案目标。我叫周某望风,我将停放在那里的一台越野车玻璃撬开,盗得车上的七百元红包钱还有一台手机和一些条据。第二天我把偷来的手机打开,看到有信息表示出钱赎回条据,我就回复打600元到我指定的账户。我再给他条据,收到对方打来的款,我在取款后被他抓住,我就将偷来的东西全部都退给他。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17日晚,我和周某在沅江美世界“山水英雄”对面的九牧王店门前,发现一辆车,我望风,周某偷窃,得手后失主与周某联系,周某要对方汇款后再把东西给他,后来周某被失主抓住。偷来的东西都退还给失主了。

27.2011年6月下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沅江宾馆院子里将沈文斌停放的灰白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法国背靠背鞋子一双(已退还被害人)、都彭皮带一根(已退还被害人)、五粮液尊酒一瓶。经(略)物价局鉴定,法国背靠背鞋子价值人民币380元、都彭皮带价值人民币500元、五粮液尊酒价值人民币300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80元,所得赃物被被告人周某变卖后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沈文斌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将我的车停放在沅江宾馆院子里,第二天上班开车时发现车窗玻璃坏了,车上的一双法国背靠背鞋子、一根都彭皮带、一瓶五粮液尊酒被盗。后来,我到(略)公安局领回了鞋子和皮带。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沅江宾馆院子里发现一辆小车,我就砸坏了车窗玻璃,偷出车里的一双鞋子、一根皮带、一瓶五粮液尊酒。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8.2011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略)巴山路利比亚茶楼前将孙国辉停放的现代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5条和天下卷烟、一台金立手机。经(略)物价局鉴定,和天下卷烟价值人民币55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200元,所得赃物被被告人周某变卖后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孙国辉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4日晚上九点多钟,我把我的车停放在(略)巴山路利比亚茶楼前,在晚上11点30分,我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我的车车窗玻璃被撬开,车上5条和天下烟和一台金立手机被盗了。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中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在(略)巴山路利比亚茶楼下面,撬开了一辆停放在那里的小车玻璃,将车里放的5条和天下烟还有一部手机偷走,回去后我把烟变卖了,手机被公安机关查获。

③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29.2011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来到(略)红蜻蜓酒店正门花坛前,将苏龙停放的银灰色现代车车窗玻璃破坏后实施盗窃,盗得6000元现金、一个酷派直板手机及手包;接着又将停放在旁边赵应标的福特车玻璃破坏。经(略)物价局鉴定,酷派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22元。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122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某持有,后由被告人周某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周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苏龙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底的晚上七点多钟,我把我的车停放在红蜻蜓酒店正门花坛前,然后去吃饭。晚上23点左右,准备去开车时发现我的车窗玻璃被砸。车里放的一个手包不见了。里面有6000多元现金,还有一个直板手机。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晚,我和周某在益阳的红蜻蜓酒店正门花坛前,将一辆停放在那里的银灰色轿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车内放的6000多元现金,还有一个直板手机。接着又撬开停放在一旁的另一辆车,车上什么物品也没有。当时我给了周某500元,其余我用于某毒品吸食了。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晚,我和周某在益阳红蜻蜓酒店正门花坛前,我望风,周某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小车玻璃撬开,后来他又将停放在旁边的小车玻璃也撬开,从益阳回沅江时,周某给了我500元现金。

30.2011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和被告人周某在(略)红蜻蜓酒店正门花坛作案后,又骑车到益阳市第四医院门前的路边,将王令其停放的白色哈福车车窗玻璃砸坏,盗得棕色背包一个、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王令其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晚,我把车停放在益阳四医院门口的路边,晚上十一点多钟去开车时,发现我的车窗玻璃被砸坏,车上放的背包被偷走,包里有现金2000元,还有一些资料。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晚,我和周某在益阳红蜻蜓酒店正门花坛作案后,又来到益阳四医院门口左边的人行道上,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放在那里,我就用起子撬开车窗玻璃,盗得现金2000元,还有一个包及一些资料。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9日晚,我和周某在益阳红蜻蜓酒店得手后,又到益阳四医院门口的路边,将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白色车车窗玻璃撬开,盗得现金2000元,赃款周某拿着。

31.2011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略)X区楼下,盗得郭亮停放的一辆蓝色豪门男式摩托车。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甲将该车卖给(略)火车站一陌生男子,得款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四被告人用于某食毒品。经(略)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失主郭亮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七点我把摩托车停在一机家属区楼下的楼梯间里,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去骑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这个摩托车花了5000元买的。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晚上,我和杨某在沅江一机家属区楼下,偷了一台停放在那里的男式摩托车。杨某把车推回来后,由何某甲和何某乙两人拿到益阳去变卖,得赃款700元全部用于某毒。

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周某在沅江一机家属区楼下,看到那里停放了一台男式摩托车。周某用起子把锁撬开,我将车推回来,交给何某甲、何某乙去变卖。卖得700元。所得赃款用于某毒。

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周某和杨某偷了一台男式摩托车回来,交给我,第二天我就和我弟弟何某乙骑到益阳去变卖了,得赃款700元。卖得的钱我们用来吸毒。

⑤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某从外面推回来一辆男式摩托车。第二天,我和我姐骑到益阳去卖掉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买去了。卖得700元,我们一起买毒品吸食。

⑥有(略)物价局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

32.2010年9月,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与“鸡鸡”三人密谋盗窃广东省惠东县立隆电子厂的生产原料铝箔。2010年9月28日,根据事前分工,由被告人周某伪装后混入立隆电子厂仓库,被告人周某用手拉车将四箱铝箔拉出仓库后,交给刘某与“鸡鸡”。所盗铝箔由刘某处理,卖得26000元,被告人周某分赃得款6000元。经物价局将定,此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1755.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惠东县立隆电子厂员工张辉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9日早上八点钟,我和同事郭军上班时清点部门存有的材料后发现,有四箱铝箔不见了。我们主管立即翻查监控录像。录像里显示有一名男子穿着工作服,戴着鸭舌帽子,在29日早上7点多左右,几次进出拉材料。

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30日中午,惠东县立隆电子厂的保安叫我到厂里的大厅去,问我丈夫周某离开立隆电子厂后到哪里去了。我说他在惠东县X区待了一段时间,2010年9月25日离开家后就一直没有回来。接着保安又给我看了一份立隆电子厂内部的视频录像,让我辨认视频中的人。我仔细看了一遍后,录像中2010年9月29日早上七点多钟显示的那个拉材料的工人就是我丈夫周某。

③惠东县公安局太阳坳派出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明吴某某在立隆电子厂视频里看到的拉材料的工人就是周某。

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我离开曾某作过的惠东县立隆电子厂。离开后我结识了刘某还有“鸡鸡”。他们以前也在立隆厂上班,他们两知道我以前在立隆厂是守仓库的,知道里面的物质存放情况。刘某提出让我从仓库里将铝箔拉出来,然后他们再拉出去卖掉。2010年9月28日早上七点多钟,我就穿上以前上班的工作服,戴上鸭舌帽,混进了立隆厂仓库。因为我熟悉里面的工作流程,我轻易地用手拉车将四箱铝箔拉出来,交给刘某卖掉后,他给了我6000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告人何某甲将被告人周某、杨某盗得的一辆蓝色豪门男式摩托车卖给了(略)火车站一陌生男子,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周某和杨某偷了一辆男式摩托车回来,交给我俩。我俩骑到益阳变卖了,得赃款700元。卖得的钱我们回来吸毒品了。

②同案人周某、杨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2日的晚上,我两到(略)一机家属楼下,偷了一辆男式摩托车,交给了何某乙、何某甲。他俩骑到益阳变卖了,得赃款700元,我们一起用于某毒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略)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等人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多次在(略)X区采取破坏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作案,且有辨认笔录,失主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2.(略)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8)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何某乙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何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人周某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8次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第3、8次盗窃作案中,其盗窃赃物去向不明,且同案人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不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参与了第3、8次盗窃作案,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周某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7、25次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告人周某没有参与第7、25次盗窃作案,是他一人所为,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杨某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次盗窃作案,经查,同案人周某、何某乙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详细,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了指控的第3次盗窃作案,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何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3、8次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第3、8次盗窃作案中,同案人周某、杨某都否认参与了第3、8次盗窃作案,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何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周某、刘某、杨某、何某甲、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六、被告人何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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