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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新疆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统层,新疆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立勇,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富酒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第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裕富酒店发放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9.24‰。同时,营业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一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兵团一建为营业部向裕富酒店发放8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营业部向裕富酒店出具了850万元借款的借据,将850万元款项打人裕富酒店在该营业部的账号。裕富酒店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让出纳员范霞带上该公司的财务章和周某人的名章,到营业部办理转账手续。营业部工作人员付磊代填了两张转账支票,并加盖了裕富酒店的财务章和周某某个人名章,将850万元资金转出,其中,(略).85元转给乌鲁木齐建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略).15元转给乌鲁木齐远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同日,建苑公司为裕富酒店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合计金额(略).85元),其载明“收到裕富酒店有限公司交来补偿费”。范霞将收据带回裕富酒店,经董事长周某某签字后人账。因远东公司未给裕富酒店开具收据,范霞在1996年12月30日作账时写了说明:“……建行陈飚答应收据由他补上。为不影响银行账的真实反映,恳请周某(周某某)同意凭支票头挂账”。周某某在这份“说明”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间,远东公司先后五次向营业部借款共计700万元,其中,193万元用于与乌鲁木齐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三中)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入。1995年11月28日,建苑公司与三中签订了开发同一项目的联营协议,远东公司退出该项目。建苑公司是营业部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现已歇业,清理债权债务),该公司对三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了部分资金后,由于国家政策不再允许金融机构办企业,建苑公司与三中于1997年3月17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建苑公司“愿将联营协议中乙方(建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乌鲁木齐裕华企业集团继续履行”。同年3月18日,裕富酒店(系乌鲁木齐裕华大酒店和新加坡富诚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合资成立)与三中签订联营协议,承担了原远东公司、建苑公司曾参与开发的三中新教学楼、住宅及食堂的建设项目。本案二审期间,三中向本院证明:在建苑公司同该校签订联营合同之前,有关联合开发项目是由远东公司同该校联营开发,远东公司前后投入193万元,后因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洲去世,该项目由建苑公司承接,建苑公司又投入部分资金,在1997年3月在建苑公司将教学楼、住宅楼、食堂交于该校后,因建苑公司不能继续经营此项目,故经三中、建苑公司、裕富酒店三方协商,由裕富酒店承接此项目。

再查明:1997年6月25日建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第一支行,又于1998年8月14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新华南路支行)。上述贷款到期后,新华南路支行向裕富酒店索款未果,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裕富酒店和保证人兵某一建偿付85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裕富酒店对借款合同效力和贷款已进入其账户没有异议,营业部已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款已进入裕富酒店账户,裕富酒店以双方借贷只是形式,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裕富酒店称未实际用款,但其使用自己的转账支票,将款付给建苑公司和远东公司,其支票印鉴相符且无瑕疵,进行了有效支付,事后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某报账,并将850万元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建苑公司的收据、交换后进人收款人账户的凭证均在本公司财务制作的X号会计凭证内,证实裕富酒店对收到850万元是认可的,对支付850万元的意思是清楚的,是出自其真实意思并实际支配使用了借款。裕富酒店在向建苑公司付款(向远东公司付款系由建苑公司指令)时,对向谁付款及付款的用途是清楚的,付磊接受裕富酒店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代填支票的行为,只是收付款的一个环节。收款人也向裕富酒店出具了收据。故裕富酒店认为营业部已将贷款收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裕富酒店关于付磊和营业部办理850万元贷款和支付是双方代理行为,且营业部最终收回850万元贷款,其与营业部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裕富酒店以自己的支票付款,按照票据的无因性,无需究其付款的原因。本案中裕富酒店受让了建苑公司在裕景花园开发项目中的权益,应支付对价,两者之间形成民事关系。建苑公司、远东公司收款后如何支配使用是其权利,不能以该款最终进入营业部而判定营业部向裕富酒店收回了贷款。裕富酒店与建苑公司、远东公司的民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裕富酒店、兵团一建认为营业部未履行对该笔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之义务,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兵团一建关于其是在不明真相和受欺诈的情况下而提供担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兵团一建提出先由乌鲁木齐裕华大酒店以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裕富酒店偿付新华南路支行本金850万元及利息(略).32元(计算至1998年7月28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计算);二、兵团一建对裕富酒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略).28元,由裕富酒店承担,兵团一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偿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裕富酒店、兵团一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裕富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裕富酒店从新华南路支行贷款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8日,在此之前裕富酒店与远东公司、建苑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划转款项的理由是虚假的。裕富酒店董事长周某某未委托付磊代理其填写支票,付磊用原交押的两张印鉴齐备的空白支票转款不是裕富酒店的意思表示。裕富酒店未占有、使用过所贷850万元款项,因此没有偿还850万元借款的义务。

保证人兵某一建上诉称:借款合同双方隐瞒事实真相,告知虚假情况,骗取我公司担保。按照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裕富酒店应提供物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应先以其财产偿还债务,我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次要责任。借贷双方向我公司隐瞒了巨额债务的事实,否则,我公司不会为裕富酒店提供还款保证。在裕富酒店有还贷能力时,新华南路支行不按约定收回贷款,应视为对贷款期限的变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新华南路支行收回了贷款,裕富酒店未实际使用该贷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新华南路支行答辩称:我支行没有交押空白支票的规定,上诉人称在我支行交押两张空白支票不是事实。裕富酒店将850万元转给远东公司、建苑公司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笔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向其催收,裕富酒店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不能自圆其说。裕富酒店与远东公司、建苑公司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兵团一建自愿为8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一审时对其担保行为亦认可。上诉人裕富酒店、兵团一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裕富酒店、兵团一建签订的85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营业部与兵团一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本案审理的是营业部与裕富酒店、兵团一建之间依借款及保证合同形成的纠纷,远东公司、建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在营业部将850万元贷款资金划人裕富酒店账户的当日,裕富酒店董事长周某某即指派出纳员范霞携带该酒店的财务章和周某某个人名章,前去营业部办理转款手续,将850万元资金转到建苑公司、远东公司的账户。尽管转账支票是由营业部工作人员付磊代填的,但加盖了范霞提供的财务章和周某某个人名章,应认定付磊的“代填支票”行为得到了裕富酒店的认可,付磊本人亦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依出纳员通常应具备的业务能力和职业常识,范霞对“到营业部转哪笔款”、“将款转给谁”等问题,应该是清楚的。范霞将建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于转款当天带回裕富酒店,并就远东公司暂未出具收据一事,向周某某写了一份说明,请求周某准暂用转账支票的存根人账,周某某分别在“收据”和“说明”上签字。以上事实及证据表明,裕富酒店将850万元划给远东公司、建苑公司,是其自行处分的结果,反映了其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裕富酒店关于“付磊用原交押的两张印鉴齐备的空白支票转款不是裕富酒店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未占有、使用过所贷850万元款项,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裕富酒店与远东公司、建苑公司之间在开发和承接三中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是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另案主张。保证人兵某一建自愿为本案85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之意思表示真实且充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兵团一建提出“新华南路支行在裕富酒店有还贷能力时不按约定收回贷款,应视为对贷款期限的变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兵团一建上诉称借款合同双方隐瞒事实真相、骗其提供担保,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28元,由新疆裕富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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