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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唐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七组(以下称槐树下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区市X村。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X区市X村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艳兰,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

负责人李XX,男,系(略)组长。

原告李XX、唐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称槐树下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唐某诉称,原告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处,1989年结某但户口未迁出,住所地仍在(略),没有在其他地方取得耕作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女儿唐某出生后户口就上在被告处。近年来,被告因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相应土地补偿费,并将其分配给村集体经济成员时,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而不予分配给二原告,为此,原告方曾于2007年和2009年向法某主张权利,法某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判决后被告在2010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仍然剥夺二原告的权利。另外,原告唐某系独生子女,根据相关法某规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多分一人份额。故特向法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30000元及独生子女多一人份额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XX、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某证期内向本院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户籍在被告槐树下七组,具有槐树下七组村民资格。

2、结某证,拟证明原告李XX与外地村民登记结某但户口本迁出被告槐树下七组,被告以原告结某为由侵害应享受的权益。

3、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唐某系独生子女,应享受多一份土地补偿费。

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户主李春垣的名义发放30年承包期限的集体承包经营证,拟证明被告方原发包过土地给原告方承包。

5、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一份及转存单一份,对证人袁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土地分配款每人分得29600元的事实。

6、(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本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

被告槐树下七组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某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告槐树下七组,1989年4月14日李XX与唐某华登记结某,婚后虽随夫居住但未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既没有从丈夫家获得承包地,亦无固定工作。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结某后被收回。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承包地未果,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获的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2007年至2009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合法某益应得到保护,本院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均判决确认原告方应享有相应的分配权。2010年8月被告槐树下七组,又对每个村民发放了29600元的土地补偿费,但并未对原告发放该笔分配款。原告唐某出生后跟随亲居住,户口落在被告处;原告李XX夫妇于1995年5月26日到郴州市X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告方因土地补偿之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某,请求判令被告树下村X组支付承包征地补偿费每人30000元及独生子女系多一份额3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独生子女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一份及转存单一份,对证人袁成香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某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某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原告李XX系被告槐树下村X村民,结某后户籍仍留在被告处,既没有从夫家获的承包地,亦无固定工作,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经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原告唐某出生后虽随母居住,户口仍落在被告处,自某具备被告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母亲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费用分配权。故原告要求享有同等权利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XX、唐某之家庭系被告槐树下村X组织成员,该家庭终身只生育原告唐某,在依法某取《独生子女证》后,现应按照国家规定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多项奖励的权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考虑到原告李XX之丈夫户籍并未在被告处,而独生女子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奖励是针对家庭而奖励的,故二原告主张增加一人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支持其一半为宜,即14800元,另一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59200元给原告李XX、唐某。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2、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4800元给原告李XX、唐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3、剥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曹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登记结某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某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某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某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某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三款、法某、法某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某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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