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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村XX组。

法定代理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村XX组,系原告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

负责人陈XX,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XX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XX之母亲陈XX为被告组村民,2000年8月6日李XX出生,2005年随母落户于某告处,全家人在组里分得了山、田、宅基地,承担了农业税,履行了各种集体集资、统筹义务,全家人都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和2009年组上有土地补偿款分配,其他成员都有份,就是原告家中没有,经原告母亲两次起诉,均获得法院的支持。今年九月,组上又按人头人均分配10000元补偿款,却没有原告的份额,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上的村民。

2、出生某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婚生。

3、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之母亲的身份。

4、生某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生某。

5、结婚证一份,证明方向同上。

6、XX村X组土地分配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被告对每位村民分配了10000元。

7、郴江镇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没有成功。

8、(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类纠纷起诉过,并且得到法院的支持。

9、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异),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村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之母陈XX是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XX组承包了责任山、田、并安排了宅基地。原告父母于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准生某,于X年X月X日生某原告李XX,户口随母亲陈XX落户在被告处。被告组上土地曾被政府征收,为此被告以原告是空挂户为由拒不予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李XX曾在2008年11月、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被告按人均10000元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时,再次以原告是空挂户为由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之母陈XX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某学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生某、结婚证、XX村X组土地分配明细表、郴江镇司法所证明、(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征地补偿协议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X村集体所有,即属于某有该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赖以生某的基本生某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X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李x年出生某户口随母亲落在被告组上,并在XX组居住、生某,因此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000元给原告李XX。此款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某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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