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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姚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绍禧。

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麦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绍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卢某用其所有桂x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作抵押,并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20%计算至判决执行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借款协议的第二条虽然提到利息,但是并未明确约定,即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姚某的担保属于某般担保,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般担保的期限6个月,所以姚某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某担保期限已过,因此姚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卢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姚某则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5000元,借期一个月,至2010年7月10日止;甲方按双方协商利率按时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从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月结息,甲方应于某款期届满之日将本金归还并结清利息。甲方如需延期归还本金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同意为准,延期期间每月利息上浮20%,如未得乙方同意逾期还款的,以应付利息的10%计算每日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甲方未依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所延期限届满仍不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法定方式向甲方或甲方的担保人任何一方追偿。同日,被告卢某收某借款75000元。逾期,被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未归还,有借款协议及收某为凭,债权债务清楚,卢某应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卢某在借款协议中虽然提及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属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情形,按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姚某提出,本案担保属一般担保,担保期限已过,姚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姚某连带返还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1025元,原告贵港市裕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贵港市被告卢某、姚某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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