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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尹某某诉唐某、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文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原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罗某井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罗某井9-X号。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尹某某为与被告唐某、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文某、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被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文某及衡汽集团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尹某某诉称,2009年4月5日中午12时50分许,原告儿子胡某明乘坐被告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时,遇被告文某驾驶的湘x号越野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两原告儿子胡某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抢救费8026.4元。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派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于2009年7月3日下达了衡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勘查和调查情况,无法确认二车驾驶人谁驾车闯信号灯,故无法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先行赔付了x元,被告衡汽集团先行赔付了x元,后经交警部门的多次调解,被告唐某、文某未能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某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文某构成某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因胡某明死亡造成某各项损失,湘x号出租车是被告星宇公司的车辆,被告衡汽车集团是湘x号车的车主,应当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衡汽集团为所属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两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唐某、星宇公司、文某及衡汽车集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1元(不含被告唐某、衡汽集团已支付的x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害人死亡的结果之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被告唐某的出租车是挂靠该公司的,既然被告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就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及衡汽集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湘x号出租车闯红灯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唐某一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双方车辆均有过错,应按照按份责任给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计算不合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计算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某、尹某某系受害人胡某明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受害人胡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婚。被告唐某系湘x出租车的司机及车主,湘x出租车与被告星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文某系被告衡汽集团职工、湘x号越野车的驾驶员,被告衡汽集团系湘x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4月5日中午12时50分许,受害人胡某明乘坐被告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时,遇被告文某驾驶湘x号越野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受害人胡某明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急救期间花费抢救费8026.4元。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派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于2009年7月3日下达了衡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勘查和调查情况,无法确认二车驾驶人谁驾车闯信号灯,故无法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唐某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被告衡汽集团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干警的多交调解,被告唐某、被告衡汽集团之间始终未能就最终赔偿问题与二原告达成某致意见,二原告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同时查明,被告唐某为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保单号为x、x,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被告衡汽集团为湘x号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处购保险,保险单号为x、x,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衡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原告胡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湘x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被告唐某的驾驶证、湘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文某的驾驶证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x号、x号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x号、x号保险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胡某某、尹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受害人胡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医疗费8026.4元、停尸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2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同时证明原告家庭状况;2、原告胡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无劳动能力;3、受害人胡某明的《住院费用表》一份,证明受害人胡某明抢救费用为8026.4元;4、李可出具所收据据一份,证明受害人胡某明死亡后在医院花费停尸费、抬尸费2000元;5、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黄某湾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各一份及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衡阳市华源装饰材料市场管理处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衡阳市化源装饰材料市场管理处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胡某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衡汽集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中不能反映受害人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且没有收入来源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是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这是村X组织及当地基层政府对原告家庭状况的真实反映,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证据4的收据是受害人胡某明死亡后在医院太平间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衡汽集团作为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事故处理,其并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该费用客观存在,该费用是在医院发生的,并不是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如果把该费用计入丧葬费内对原告来说有失公平,停尸费、抬尸费应当单独计算:证据5中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虽间隔有几个月,但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衡阳市华源装饰材料市场管理处均证明受害人胡某明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5日死亡前一直在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工作,这与《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址、居住理由相一致,该几份证据已经形成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受害人胡某明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2、丧葬费9855.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某某在受害人胡某明死亡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某的生活费为x.33元(3377年/年×20年÷3人);4、医疗费8026.4元;5、停尸费2000元;6、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需要处理交通事故,并办理丧葬事宜,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中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住宿1000元、误工费3285.16元(1642.58元/月÷30天×3人×10次×2天/次);7、根据本案原告精神损害的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37元。

二、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文某构成某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出租车是被告星宇公司的车辆,被告衡汽集团是湘x号车的车主,应当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提供了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衡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湘x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唐某的驾驶证、被告星宇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湘x号车的行驶证、文某的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唐某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湘x号出租车受损情况照片;2、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干警对文某、唐某、胡某祥、李延林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是湘x号车闯红灯的可能性较大,被告唐某一方应负事故给予赔偿。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肇事车辆的责任问题,双方虽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胡某明死亡,被告唐某、文某已经构成某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因受害人胡某明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某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一方有“闯红灯”行为,但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条件下行驶,应当认定被告唐某、文某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2是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干警对文某、唐某的情况调查,双方对事故情况各持一词,而对胡某祥的调查笔录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唐某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星宇公司及衡汽集团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湘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星宇公司名下,被告星宇公司每月收取该车60元行业服务费,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星宇公司应在收取被告唐某从2002年5月8日自被告唐某挂靠该公司至2009年4月止,的管理费金额即4980元,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是湘x号车的法定车主,且其全权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被告文某当时驾车是执行职务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文某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衡汽集团承担,被告文某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胡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胡某某、尹某某作为其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胡某明死亡所造成某各项损失请求赔偿,对于因事故造成某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已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方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唐某、文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唐某、文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某同侵权,应互负连责任。被告文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单位被告衡汽集团承担。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某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26.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x.97由被告唐某、衡汽集团按责任经便比例负责赔偿1/2即x.9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尹某某x.4元;

二、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尹某某损失x.99元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计算公式为x元×(1-8%免赔率)=x元],被告唐某负责赔偿x.99元(被告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减除);

三、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尹某某损失x.99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x.79元[计算公式为x.99元×(1-10%免赔率=x.79)元],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x.2元(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减除,多付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在赔偿数额内支付给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唐某、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衡阳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4980元范围内对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胡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115元、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曾祥德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人民陪审员尹某仁

二00九月十一日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某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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