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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委员会与宁夏对外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X街X号。

负责人:黄某某,县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慕某,该县委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宗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对外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银,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固原县委)为与被上诉人宁夏对外经济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县委的委托代理人慕某、薛宗智,被上诉人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志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固原县委决定将县委办公室地址从固原县X街迁至县城北塬开发区新建。同年12月26日,固原县委与外建公司签订县委新办公楼基建协议书,约定:由外建公司承建固原县委新办公楼全部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24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决算和增减变更签证进行结算;工程造价的综合取费按双方共同商定的17%执行;工程款外建公司垫资三分之一后由固原县委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开工日期为199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10月30日。外建公司进入工地后,通过自筹、外借等方式筹措资金,完成了三通一平等前期工程和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后按照基建协议约定,要求固原县委拨付工程款,固原县委未予支付。

1995年1月27日,固原县委与外建公司签订一份县委老大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固原县委将其老大院办公楼及门面营业房、院内平房、车库、会议室等房地产出售给外建公司,总售价为390万元,用该款抵顶县委新办公楼工程款,多退少补。协议还约定,县委老大院内除办公楼外,其他房屋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外建公司,并办理大院内全部房产过户手续。买卖协议签订后,固原县委未向外建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移交房屋。

1995年5月29日和1996年5月24日,固原县委又与外建公司签订两份抵押贷款专款专用协议,将县委老大院房地产证交付给外建公司并移交了部分房屋。外建公司用该房地产证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因故未成。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期间,外建公司先后将县委老大院部分门面营业房等房产向黄某和等人进行了转让,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了部分产权过户手续,转让费共计为697万元。所转让的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购房人实际占有、使用、改造和处分。这期间固原县委先后向外建公司支付款项177万元。因外建公司无力继续垫资施工,工程在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后,于1995年底停工。

工程停工后,为避免门窗等材料设施的丢失,外建公司雇佣当地农民马忠明、郭平看管工地,双方于1997年5月16日签订协议,由外建公司每月支付每人工资600元,截止到2000年5月,外建公司应支付给马忠明、郭平工资(略)元。另,外建公司1999年又向供电部门缴付县委工地用电费(略)元。

另查明:固原县委老大院房地产属国有资产,固原县委在转让该资产、签订买卖合同时,未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进行资产评估。1997年7月,外建公司以县委老大院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1998年2月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银行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固原县委新办公楼已完工程造价为(略)元,另加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程费用(略)元和已制作好的66扇木门价值(略)元,共计造价为(略)元。根据固原县委所提异议,经鉴定单位复核后将人工费调整预算又核减(略)元。同时根据固原县委的申请,一审法院又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质检站和建设厅建设监理处联合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是:门厅钢筋砼柱、楼梯柱检测的砼强度推定值均未达到设计强度值C25,砼已失去对钢筋抗锈蚀的保护作用;防漏地沟底板砼配筋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经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设计院对门厅钢筋砼柱和楼梯柱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复核计算,提出了加固补救设计方案和费用预算,结论为:对柱加固采用外包角钢及抹压30~40毫米厚环氧砂浆进行加固处理,加固费用为(略)元。防漏地沟底板砼配筋问题,经向该工程原设计人员(高级工程师)征询,认为该项施工未按设计要求配筋,可在复工安装水暖管道时,进行20mm厚防水砂浆抹砂处理即可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县委新办公楼基建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县委老大院房地产买卖协议,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基于该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两份抵押贷款协议亦属无效。由于客观上县委老大院部分房地产因买卖协议而实际发生了转移,购房人已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及处分多年且属善意占有,现已无法返还,转让费也已全部用于新办公楼工程建设上,因此对已实际转让的老大院部分房地产不再予以返还,可将转让费作为已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中扣除。固原县委明知其房地产属国有资产,转让时不经依法报批和资产评估,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因买卖协议导致部分房屋被转让、后院被开挖等,虽给其整体利用老大院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但外建公司未从中获取利益,对固原县委要求外建公司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固原县委缺乏建设资金,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给外建公司造成债务负担和经济损失,固原县委应负主要责任,应偿付所欠工程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工地看管人员费用。尚未完工的县委新办公楼工程由固原县委自行完成后续工程。根据鉴定结论,工程质量问题的加固补救措施由固原县委实施,费用由外建公司承担。对防漏地沟配筋问题的补救费用,可从该项预算中核减50%即(略)元,由外建公司承担。外建公司对固原县委缺乏工程建设资金的情况了解掌握不够,垫资承建工程,亦有一定责任,对其要求固原县委支付全部利息和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固原县委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综合取费问题,因双方在基建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可按双方约定的17%执行。综上事实,固原县委应支付外建公司工程款(略)元、支付工地看管人员工资及电费(略)元;外建公司应支付固原县委工程质量加固补救费用(略)元;固原县委已支付工程款177万元、县委老大院部分房屋出售的转让费697万元。以上相互冲抵,固原县委尚欠外建公司工程款(略)元。据此判决:一、固原县委与外建公司签订的县委老大院房地产买卖协议和抵押贷款协议无效;二、固原县委应向外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自1996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三、固原县委与外建公司签订的县委新办公楼基建协议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固原县委负担(略)元,外建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固原县委负担(略)元,外建公司负担8000元。

固原县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又不允许上诉人收回全部房屋,必然使外建公司不合法的卖房行为成为合法;一审判决对于固原县委提出的将外建公司所欠他人的工程材料款转移到固原县委名下,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未提及,当属漏判;合同解除后,二次脚手架费用应由对方承担;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宁计定发(1995)X号和宁建(价)字(1997)X号文件的规定,工程款鉴定结论中17%的综合取费应予取消;工程停工后,人工看护费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300元/月计算。

外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实际转让的县委老大院部分房地产不再予以返还是正确的,如果将房屋返还,势必造成新的纠纷;固原县委提出将有关单位的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因与本案属完全不同性质的诉,不予同意;双方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事实上早已终止,另行施工需另行预算,让外建公司承担二次脚手架费用毫无道理;因固原县委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其应承担停工工程的一切看管费用;工程款中的综合取费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固原县委应予支付。

本院认为:固原县委与外建公司订立的《县委新办公楼基建协议》真实有效。固原县委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欠付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对于固原县委应向外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少计算008元,应予改正。工程停工后,外建公司为防止工地设施丢失,雇佣人员看管,所发生的人工费及已支付的用电费应由固原县委负担;因外建公司与看管人订有合同,看管人的费用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固原县委提出应依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3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看管人费用计算至一审结案时的2000年5月,外建公司对此未予上诉,故仍按此计算。本案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将县委老大院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并审理,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涉及房屋买卖的黄某和等人没有参加诉讼即确认其实体权利,实属不当;买卖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外建公司转让房屋所得的697万元应另案解决,不应以此折抵工程款。外建公司和他人间的工程材料购销关系与外建公司和固原县委的建筑工程承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外建公司所欠他人的工程材料款,与固原县委无关;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将其解除是适当的,造成此种结果主要是由于固原县委严重违约所致,因此未完工程再次施工的脚手架费用由固原县委负担并无不当;宁夏回族自治区宁计定发(1995)X号和宁建(价)字(1997)X号文件是在固原县委与外建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下发的,此两份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固原县委应按合同约定的17%综合取费标准支付;因此,对固原县委关于外建公司所欠他人工程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次脚手架费用由外建公司负担、17%的综合取费应予取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固原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固原县委承担(略)元,外建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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