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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湖区政府机关退休干部。住郴州市X区。

被告杨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幼师,住郴州市X区。

原告潘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与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再婚,婚前原、被告各自的子女均未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有很大的差异,被告生性骄横自私,对原告婚前的儿子刻薄,完全无视原告与儿子的父子亲情。在家专横跋扈,为所欲为,致使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让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和勉强维持这己形同虚设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有的骆仙小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儿子也不刻薄,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出现些争吵,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

证据三: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的房产关系是共同财产。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曾经双方因吵架协议过离婚的事宜。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儿子潘登参加工作时间,拟证明原告的儿子潘登参军的时间和当时潘登已经经济独立,并不是被告不花钱。

证据二:潘登交女朋友的花费,拟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其儿子潘登刻薄。

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为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一反而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潘XX与被告杨X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均系再婚。婚后长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缺乏沟通,两人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故原告潘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照顾。原、被告婚姻已历经十九年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若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包容对方,夫妻感情中所出现的裂痕是可以修补好的。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潘X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调解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杨X离婚。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某,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某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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