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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萧某辉(已判决)的指使下,与吴某秋、萧某丁、张某丙(均已判刑)、伦某某、卢肇平、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博航138'船来往港澳运输的便利,从香港水域装载柴油(香港地区专用的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俗称红油)偷运入境。6月8日上午8时许'博航138'船途经东江口番禺水域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博航138'船共装载含红色颜料醌茜的柴油168.124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略).23元。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书证、证人证某、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某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走私货物入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同案人萧某辉(已判刑)的指使下,与吴某秋、萧某丁、张某丙(均已判刑)、伦某某、卢肇平、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博航138'船来往港澳运输的便利,从香港水域装载柴油(香港地区专用的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俗称红油)偷运入境。6月8日上午8时许,'博航138'船途经东江口番禺水域时被海关查获。经鉴定,'博航138'船共装载含红色颜料醌茜的柴油168.124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人民币(略).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黄埔海关埔关侦海检字(2002)1402、X号检查记录,证实了侦查人员对'博航138'船进行检查,发现该船上暗格内藏有O#红柴油168.124吨的检查经过。

2、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在2002年6月8日,海上缉私人员接到情报称博航X号装有走私红油,上午8时在东江口番禺水域查扣'博航138'船,以及将船上涉案人员押回途中,船员趁机全部逃跑的过程。

3、'博航138'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进出境海关监管簿、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船舶登记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证明该船舶类型为集装箱船、适航船舶,该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该船舶有港澳航行资格,该次船船长为吴某秋、业务员为伦某某,该船舶在2002年6月6日有出境运输记录,6月8日有运输入境记录,并发现走私红油嫌疑。

4、被告人张某甲对偷运红油入境的海图和船舶资料签认属实。

5、黄埔海关通关管理处审单中心(2002)埔审税X号核税表,核定涉嫌走私的O#红柴油168.124吨((略)公斤),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略).23元。

二、证人证某

1、证人萧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5月,其和萧某丁、张某丙、祝某某、伦某某等人合伙购买了'博航138'船,其作为'博航138'船的大股东,参与策划去香港走私红油的计划,并凑钱用于在香港购买红油,向船员许诺,让他们从香港走私红油回内地,同时给一定数量的人民币作为报酬给船员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张某丙、萧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在2002年6月,在出境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受船主萧某辉指使,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等7人趁本船在香港醉酒湾码头装货之机,绕到香港半山石水域接驳O#红柴油100多吨偷运入境的走私犯罪事实,后被海关查扣及其和被告人张某甲等其他同案人趁机逃跑的事实。并证实同案人吴某秋时任'博航138'船船长,萧某丁是大副,被告人张某甲是轮机员。

3、证人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博航138'是集装箱货船,船由萧某辉等人使用,挂靠在博罗县交通航运公司。

三、鉴定结论

1、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略)/(略)号、(略)检验证书,证明'博航138'船所载走私红柴油重量为168.124公吨,以及经抽样鉴定,该批货物的品质为含红色醌茜的柴油。

2、广东省船舶检验局东莞分局(略)号船舶检验报告,证明'博航138'船结构舱室没有改装,只是加装管路至原船空舱。

四、被告人供某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某,证实2002年6月,其伙同船长吴某秋、水手张某丙、大副萧某伟等7人,听从老板萧某辉的指使,利用'博航138'船从香港装运红油走私入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趁出入境执行运输任务之机在货船夹藏含红色颜料醌茜的柴油共计168.124吨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略).23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甲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走私柴油,在走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2005年6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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