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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五社,工人。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X号,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7

企业地某:张掖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育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远、被告王某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育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延期审理,于2012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育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9月2日17时某,原告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12线2671公里+85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X号小客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颈部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50元、误某11083.10元、护某4080元、伤残赔偿费26377.20元、抚养费5937.24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02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均属实。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地某、经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驾驶的甘G.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里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们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7时某,原告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现代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71公里+850米处,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使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本人所属甘G-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甘州区乌江中心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142.1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7.8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原告王某甲就其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某、合理化某疗费用、损伤暂时某失劳动、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某等问题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了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甲受钝性外力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致成寰枢关节轴线关系紊乱,寰椎似向前移位,寰枢关节半脱位。该伤势经对症支持治疗,现颈部诸项运动活动度功能部分受限。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导致颈部功能减退的程度。参照“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二)损伤后医疗终结时某评定为4个月;(三)损伤后完全误某损失日评定为3个月;部分误某损失日评定为1个月;(四)损伤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某依赖,之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特殊活动能力受到影响,需他人(1人)部分护某依赖;(五)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早日愈合和体能的恢复;(六)因申请鉴定要求,参考三级甲等医院(专科)目前对同类似病例的处治原则、检某、治疗方法、收费标准等比照,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随诊、颈椎CT或MRI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壹仟元左右(仅供参考);(七)损伤后临床医生对症检某、用药治疗无不合理之处;医疗费用按伤后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检某、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核计为准。

另查明:甘G.X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中专文化某度,具有从事作物种子繁育工的资格证书,其与张掖市玉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根据该公司的安排从事种子生产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在公司宿舍住宿生活,2011年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全年工资标准是38000元,该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其在受伤期间,公司给其发放病假工资4个月,每月510元。

还查明:2003年1月,甘州区X镇建设的需要,将本区X村每户分为两个户口薄,一个农业,一个非农业,原告王某甲的户口当时某为非农业,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原告王某甲的被抚养人有子王某甲彤(生于X年X月X日)。其户籍入在王某甲户下,为非农业户。

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50元、误某11083.10元、护某4080元、伤残赔偿费26377.20元、抚养费5937.24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024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二张、甘州区乌江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甘州区乌江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张掖市玉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玉源种业2010年职工工资表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甘州区公安局乌江派出所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赔偿计算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32张、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一张、本院依职权在张掖市玉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乌江中心卫生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因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是必要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4256.46元、门诊票据一张,金额5280.5元,合计9536.96元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金额为8.60元的门诊票据一张,因该票据系病历复印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病历复印费,对此本院认为,该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故对金额为8.60元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由甘州区乌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422.1元的住院费结算清单,被告以没有盖章为由,提出异议,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后,该票据确为乌江中心卫生院出具,也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近医治的客观实际,故本院对乌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422.1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乌江中心卫生院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18日出具的金额为174.50元的门诊票据三张,被告以该票据于2011年11月份出具,距离原告受伤的时某跨度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该票据中票号为(略)、(略)两张票据患者姓名为“王某甲”,原告王某甲又未能提交其有曾用名为“王某甲”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金额为154.5元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对票号为(略)的票据,该票据虽为2011年11月18日出具,但该票据的出具是在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内,故对该金额为2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27.8元的票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因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为11106.86元(包括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27.8元)。因原告王某甲具有从事作物种子繁育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又与张掖市玉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十年期的劳动合同,系张掖市玉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给其发放薪金、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且自2003年1月起,王某甲的户口已由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抗辩的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份,原告的户口本是2011年12月8日才更换,且系小城镇X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三款分别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单位给其发放工资的实际,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公(交)发[2011]X号《关于某发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某为7654元(38000元/年÷12个月÷30天/月×86天-510元/月÷30天/月×86天),护某为4080元(2个月×30天/月×54.4元/天+1个月×30天/月×54.4元/天×50%),残疾赔偿金26377.2元(1318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儿子王某甲彤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了户口本证明,是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承担时某从王某甲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为5937.24元(9895.4元/年×12年×10%÷2人),原告诉讼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过高,本院结合甘州区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0元(14天×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90天×5元/天),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后续治疗情况及价格上涨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从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其亦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其主张的4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57325.3元(包括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27.8元)。

被告王某乙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红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红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红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某7654元、护某4080元、残疾赔偿金263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7.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348.44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1106.8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1217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10000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对原告王某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的2176.86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2176.86元的50%,即1088.43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负2176.86元的50%,即1088.43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127.8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39.37元,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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