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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王某诉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温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某溪市X区X街(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的住房转让给原告,双方议定房价125000元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25000元,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某《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以前不认识原告,当我看到马路上贴着“急用钱请找我”的广告,我就给原告打的电话,只是向原告借钱。然后我们一起去北地产权处查档、到我家看看房屋,之后我们一起去中国工商银行彩屯支行,原告拿出《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将协议价款的地方给盖上了让我签的字,我一看价款是125000元就问他是什么意思,他说你先签吧,出门之后再告诉我。我从原告借款10000元,他扣除了600元的利息,原告从银行的窗口提取9200元,用提款机提取200元,一共给了我9400元。我从银行出来后,原告说害怕经侦查放高利贷,不可能要我的房子。我不是把房子卖给原告,原告也不是买我的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乙方)提供《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样本,被告(甲方)在《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某溪市X区X街(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的私产楼房转让给原告,价款125000元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25000元,被告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如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更名过户,被告无条件双倍返还全部购房款。违约责任:被告无论因什么理由和原因不能将房屋卖给原告,必须赔偿原告双倍购房款,原告无论因什么理由和原因不能购买此房屋,购房款不能要回。合同签订某,被告在该协议后面书写“收某,收某王某全部购房款。收某人温某,2011.9.7。”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某《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彩北耐火厂门口面包车、彩屯交通岗附近皇冠车、彩屯22中对面个箱货车、彩屯农行门口大客车、彩屯重型路大客车书写上广告,内容为“专业贷款,当天放款,急用钱找我,典当、寄某、调换,电话:x”。2011年9月7日,原告妻子程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彩屯支行账户中提取人民币2000元(A取)和9200元(卡取)。

再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取暖费1680.59元和186.7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11份(原告王某妻子程某母亲张某工行卡明细)、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广告照片、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供暖收某发票两张、证人张某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只约定了房屋座落地址、建筑面积和价款,没有约定购房款、订某、房屋交付的时间以及过户费、水电费、取暖费的承担情况,不符合交易惯例。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彩屯支行提取现金2000元和9200元,该款与被告辩解的借款数额9400元基本吻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全部购房款125000元的来源。综上,无法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某《私产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新忠

审判员许秀英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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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某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某。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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